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孟夏,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瑞卿,男,汉族,
上诉人刘孟夏、王新爱与被上诉人胡瑞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孟夏、王新爱不服河南省凤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爱,被上诉人胡瑞卿的委托代理人郭松、阮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孟夏、王新爱系夫妻关系。刘孟夏、王新爱因做生意自1993年9月至1997年10月分五次向胡瑞卿借款:1993年9月18日借款11000元,1993年10月11日借款20000元,1997年6月1日借款12000元、1997年2月22日借款33000元、1997年10月14日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刘孟夏、王新爱陆续归还胡瑞卿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27日,刘孟夏向胡瑞卿出具证明1份,载明:“下欠到胡瑞卿现金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2014.元.27号刘孟夏”。胡瑞卿以刘孟夏、王新爱未归还其本金3500元及利息58337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4月24日王新爱出具了证明1份,载明:“欠利息58337元伍万捌仟叁佰叁拾柒元08年4月24日王新爱”。该证明条落款时间后被改为“08年4月30日”,胡瑞卿称是王新爱改动的落款时间,王新爱庭审时称“谁改成30号我记不清了”。该证明条下端另有一行载明时间的字迹被覆盖,载明时间后的“号付4080.00元”被人划了两横线。胡瑞卿称2014年1月27日胡瑞卿称向刘孟夏催款时,刘孟夏写的“2014.元.27”遮住了条据上原书写的时间,胡瑞卿认可证明条上的“号付4080.00元”是其划掉的。刘孟夏庭审时称“当时笔不显,我在废纸上划的2014年元月27等字,这个条在我家呢,不是给胡瑞卿打的”。
原审法院认为:刘孟夏、王新爱向胡瑞卿借款,双方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孟夏出具的证明条现由胡瑞卿持有,胡瑞卿要求刘孟夏、王新爱偿还本金3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胡瑞卿要求刘孟夏、王新爱支付利息58337元,刘孟夏、王新爱称利息下余3500元未付。王新爱出具的利息证明条现由胡瑞卿持有,刘孟夏、王新爱没有证据推翻胡瑞卿的证据,证实该利息证明条胡瑞卿为非法持有。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利息证明条系2008年4月双方结算时刘孟夏、王新爱方认可欠胡瑞卿利息58337元并向胡瑞卿出具条据的事实,该条据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刘孟夏、王新爱称利息下余3500元未付,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胡瑞卿要求刘孟夏、王新爱偿还利息5833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孟夏、王新爱系夫妻关系,两份条据为刘孟夏、王新爱分别出具,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胡瑞卿要求刘孟夏、王新爱共同偿还利息及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孟夏辩称3500元为欠胡瑞卿的利息,该条据为刘孟夏、王新爱出具,并不显示为利息,刘孟夏、王新爱没有向本院提交该条据为利息欠条的证据,故对刘孟夏、王新爱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刘孟夏、王新爱辩称打条是在家玩,58337元利息证明条丢失,开庭时才看到该条,但未另行主张撤销该条据,亦未提交向公安部门报警的证据材料,刘孟夏、王新爱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印证,故对刘孟夏、王新爱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刘孟夏、王新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瑞卿借款本金3500元。刘孟夏、王新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限刘孟夏、王新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瑞卿利息58337元。刘孟夏、王新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刘孟夏、王新爱负担。
刘孟夏、王新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违背先利息后本金的还款常理且有瑕疵”的证明条,就判决刘孟夏、王新爱承担58337元的利息错误,刘孟夏、王新爱实际欠胡瑞卿3500元整。胡瑞卿称先还本金后还利息与习惯不符。胡瑞卿称每还一次本金或利息,刘孟夏、王新爱都重新换字据,结算时只约定利息而不约定本金,不合常理。58337元证明条有被改动的痕迹,且被划掉的4080元款项无法与胡瑞卿的流水账印证。既然每次还款换字据,应以最后一次3500元为准。
胡瑞卿答辩称:一审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本案借款及利息是否应当归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胡瑞卿提供两张证明条,一张是王新爱书写的欠息58337元证明,一张是刘孟夏书写的欠胡瑞卿3500元的证明。胡瑞卿主张3500元本金及58337元利息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刘孟夏、王新爱共同偿还。刘孟夏、王新爱称仅欠胡瑞卿本金及利息3500元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刘孟夏、王新爱并未提供58337元利息条打后还款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58337元利息条并非给胡瑞卿出具,而仅仅以交易习惯进行推论,不足以推翻胡瑞卿的主张,对于刘孟夏、王新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刘孟夏、王新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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