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祥誉与被上诉人黄红卫、王宪芳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祥誉,男,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岑东福,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英,女,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红卫,男,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宪芳,女,住址同上,系黄红卫之妻。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宜东,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祥誉与被上诉人黄红卫、王宪芳侵权纠纷一案,黄祥誉于2014年7月24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红卫、王宪芳搬出位于新乡市红旗区五普家属院5x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房屋。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祥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祥誉为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五普钻井分公司退休职工。2007年8月9日,黄祥誉与中国石化集团华北石油局第五普查勘探大队签订“全集资房协议书”,由王宪芳经办。2012年2月19日,黄祥誉、赵玉英与黄红卫、王宪芳签订书面协议,将黄祥誉单位分配的位于新乡市红旗区五普家属院5x号楼4单元一楼西户的房产交给黄红卫,由黄红卫承担全部集资款。2012年2月20日,黄祥誉与黄红卫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黄祥誉将单位分配的集资房让与黄红卫,集资房的集资款由黄红卫全额承担。黄祥誉称案涉房屋价款10万元是由黄红卫代其交纳并代领相关手续后居住至今,现黄祥誉以已与赵玉英离婚无房居住为由要求黄红卫、王宪芳搬出位于新乡市红旗区五普大院5x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黄红卫、王宪芳的侵权事实存在,黄祥誉仅以无房居住为由要求黄红卫、王宪芳搬出案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黄祥誉的子女若不尽赡养义务,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祥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黄祥誉负担。
黄祥誉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调解书确定五普大院55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归上诉人所有,由于黄红卫、王宪芳不能腾出涉案房屋,才导致上诉人诉至法院,黄红卫、王宪芳侵权的事实客观存在。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案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黄红卫、王宪芳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黄祥誉主张调解书已确定五普家属院5x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归其所有,但黄祥誉已对该房进行了处分。黄祥誉于2012年2月20日和答辩人签订了涉案房屋转让的书面协议,该协议成立并已生效。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黄祥誉没有证据证明有侵权事实,应驳回其上诉请求。3、答辩人没有干预黄祥誉再婚后的生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诉讼中查明的事实,黄红卫、王宪芳系基于与黄祥誉签订的书面购房协议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且黄红卫、王宪芳实际支付了购房款。黄祥誉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认为王宪芳与其所在单位签订协议并支付购房款系“代办、代交”性质。同时黄祥誉于本案二审庭审中还提出了案涉房屋不能转让,以及其仍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协议中缺乏共有人签字等观点。但上述理由所涉及的均为上述购房协议的效力和履行问题,黄祥誉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可以就上述协议另行主张权利。但其现主张黄红卫、王宪芳占有案涉房屋构成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祥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路长平
审 判 员 郭中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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