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丽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双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平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林堂,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红旗街13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67538178-8。
法定代表人高巨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双泉,男,汉族。
上诉人付丽琴、原审原告陈双泉与上诉人焦平安、被上诉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恒生公司)、被上诉人李国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付丽琴、陈双泉于2012年10月18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恒生公司、焦平安支付租赁费1438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二、恒生公司、焦平安、李国防、王保拴等四被告从2012年1月10日开始每天250元计算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及违约金并四被告将原告的塔机完整无损计算到被告归还原告之日为止;三、本案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2013年2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牧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恒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还原审法院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付丽琴、陈双泉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王保拴的起诉,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申请。原审庭审中,付丽琴、陈双泉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恒生公司、焦平安支付租赁费1438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30%计算);2、恒生公司、焦平安、李国防归还塔吊并支付租金(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每日170元计算至塔吊归还之日止)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所欠租金的30%计算);3、由恒生公司、焦平安、李国防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中的一切费用。2014年9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付丽琴、焦平安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付丽琴(甲方)与焦平安(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名称为恒升牌QTZ3xx,臂长38的塔机,数量壹部,单价140000元,日租金170元,按实际日历天数计算,试车成功开始计费;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当日内须向甲方交付所租设备押金10000元,押金不动,另乙方必须结算每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则加收乙方每月租金的30%为乙方违约金;在租赁过程中,如遇春节扣除20天、麦收扣除10天、秋收扣除15天不收租赁费;如因承租方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经济方面之任何纠纷,造成塔机报停后拆卸、运输受阻,设备运不回来,甲方照收乙方租金及违约金;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焦平安向付丽琴支付了设备押金10000元,2011年5月1日付丽琴如约将租赁物塔机一台交付给焦平安使用,2011年5月9日塔机试运行成功,开始计费,租赁期间,焦平安向付丽琴支付了租金12850元,截止至2012年1月10日,焦平安尚欠付丽琴、陈双泉租金14380元未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付丽琴与陈双泉为合伙关系,两人共同将案涉设备租赁给焦平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1年4月28日租赁合同内容可知,虽然在租赁合同上载明的乙方为恒生公司,负责人为焦平安,但恒生公司并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且恒生公司对此合同也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焦平安代表恒生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恒生公司,但付丽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焦平安有恒生公司的委托手续能够代表恒生公司,综上,租赁合同的双方应为付丽琴、陈双泉与焦平安。恒生公司、李国防与付丽琴、陈双泉并无签订合同,付丽琴、陈双泉依据2011年4月28日租赁合同要求恒生公司及李国防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付丽琴按照约定将塔机交付给焦平安后,焦平安应按照约定向付丽琴支付租金,扣除焦平安向付丽琴支付的押金10000元及租赁费12850元,截止至2012年1月10日,焦平安尚欠付丽琴租金14380元,焦平安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关于付丽琴、陈双泉主张焦平安归还其恒升牌QTZ3xx,臂长38的塔机一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付丽琴、陈双泉主张的租金14380元及案涉塔机于2012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产生的租金,予以支持;关于付丽琴、陈双泉主张的违约金,根据2011年4月28日租赁合同可知,焦平安必须结算每月租金,如其不按时交付租金,则付丽琴可加收其每月租金的30%为违约金,因焦平安未按合同约定向付丽琴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关于付丽琴、陈双泉主张的焦平安按所欠租金的30%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焦平安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付丽琴、陈双泉恒升牌QTZ3xx,臂长38的塔机壹部;二、焦平安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丽琴、陈双泉给付租金14380元(截止至2012年1月10日)及租金(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170元/天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焦平安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丽琴、陈双泉给付违约金(上述第二项租金总数额的30%);四、驳回付丽琴、陈双泉对恒生公司、李国防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付丽琴、陈双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由焦平安承担。
上诉人付丽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塔机系用于恒生公司建筑工地,且因未支付工人工资,被恒生公司雇佣的工人将塔机拉走顶替工资,焦平安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认定此事属经济纠纷而不予立案,焦平安与李国防、李国防与恒生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工程完成后恒生公司和李国防让工人将塔机拉走折抵工资,且恒生公司与李国防明知是焦平安租赁别人的塔机,并非焦平安的个人财产,焦平安无权对租赁物进行抵押或变卖,故焦平安对外所写的字据是无效的,应由恒升公司和李国防承担一切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处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恒生公司分包给李国防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认定焦平安、李国防系恒生公司雇佣在工地负责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三、焦平安未能及时归还塔机的原因系焦平安受李国防的胁迫出具愿将塔机顶替工人工资的证明条,焦平安对此已报案,说明焦平安并不同意将塔机折抵工人工资,且焦平安打条是在其被赶出工地之后,所以塔机当时并不在焦平安控制之下。因工人工资是恒生公司承建的工程上产生的欠款,故原审法院认为恒生公司与李国防不承担归还塔机和租赁费的义务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上诉人焦平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系恒生公司承建,李国防系项目负责人,焦平安于2012年8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2012年4月10日付丽琴、陈双泉去拆除塔机时,李国防、王宝拴阻拦不让拆除塔机的事实。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焦平安被李国防赶走,但案涉塔机仍在工地使用,以塔机折抵工人工资发生在焦平安离开工地之后,其行为和后果应由恒生公司、李国防负责承担。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李国防等人让工人强行搬走塔机并强行让焦平安打欠条写欠工人工资的情形,二、焦平安以职务行为代表恒生公司与付丽琴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其租赁费及违约金应由恒生公司、李国防负担。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付丽琴针对上诉人焦平安的上诉答辩称:焦平安和恒升公司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对外有效是错误的,塔机是建筑设备,并未由焦平安自己使用,是在恒生公司工地上使用的。焦平安能代表恒生公司和李国防三人承建的工程,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上诉人焦平安针对上诉人付丽琴的上诉答辩称:焦平安在恒生公司所承接的辉县吴村7#、8#、9#工地,恒生公司与没有资质的李国防签订承包协议,李国防又与没有资质的焦平安违法签订合同,违反了不能分包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焦平安仅系职务行为,且2012年4月3日,恒升公司将焦平安赶出工地,故支付租赁费及归还塔机的义务应由恒升公司和李国防承担。
被上诉人恒生公司针对上诉人付丽琴的上诉答辩称:付丽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焦平安的上诉答辩称:焦平安不是恒生公司的负责人,也非恒生公司的职工,恒生公司亦未与付丽琴、陈双泉签订租赁协议,也未支付过租赁费及押金,更未租赁过付丽琴、陈双泉的塔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恒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焦平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国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按本院指定的开庭时间参加庭审,亦未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代理人在中途到庭后发表辩论意见称:本案的合同关系存在于付丽琴与焦平安之间,与恒生公司、李国防无关,付丽琴与焦平安系合同当事人,工程的发包、转包不影响合同的签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陈双泉同意上诉人付丽琴的上诉意见及上诉人付丽琴针对上诉人焦平安上诉的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焦平安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本院作出的(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恒生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租赁费及欠款等应由恒升公司和李国防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恒生公司经质证后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法律关系及事实均不同,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付丽琴及原审原告陈双泉经质证后认为该民事判决书证明焦平安与恒生公司之间有相关联系,涉案工程用的东西与恒生公司有关系,应由恒升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恒生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李国防经质证后认为该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工程的发包、转包不影响租赁合同的签订。被上诉人恒生公司提交了一份焦平安于2012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因焦平安欠工人工资,将塔机折抵给工人。上诉人焦平安对该证明条系其本人出具并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条系在受李国防胁迫下出具的。对于上述证据,因(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案件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恒生公司所提交的焦平安出具的证明,因焦平安对该证明系其出具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未提交其系受李国防胁迫而出具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1年3月26日,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办公室与恒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生公司承建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安置吴村新区二期安置房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底框、单元楼、B7#、8#、9#,面积8838.26㎡”。同日,恒生公司与李国防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吴村新区二期安置房B7#、8#、9#楼工程由李国防承包施工。2011年5月20日,李国防与焦平安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吴村新区B区7#、8#、9#楼图纸内的土建、水电工程由焦平安承建。2012年8月19日,李国防与焦平安签订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经协调,焦平安收到李国防一次性支付的工程款后,即日起,焦平安与李国防在吴村新区所有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包括所有民工工资等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特此证明。”同时,案外人王宝栓、庞国升、周在奎、李法明、赵旭锋等五人作为证明人在该证明条上一并签字。同日,焦平安出具另外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我自愿把工地两台塔吊顶给农民工工资,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2年9月3日,焦平安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2年8月19日被人强行拉至辉县市吴村镇新安屯村李国防家遭到殴打、非法拘禁,辉县市公安局经对相关人员赵绪丰、周在奎、庞国升、郭小军、王保拴、李国防等人进行询问后,认为李国防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辉公城不立字(2012)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付丽琴与上诉人焦平安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审中付丽琴、陈双泉以对外违约为由提起违约之诉,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恒生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防、李国防与焦平安之间所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协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付丽琴及焦平安均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焦平安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向付丽琴承担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及返还塔机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焦平安向付丽琴、陈双泉返还塔机、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付丽琴、焦平安均认为焦平安签订租赁合同系代表恒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恒生公司对于焦平安的职工身份或委托代理人身份均不予认可,事后对焦平安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亦不予追认,且付丽琴、焦平安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焦平安在与付丽琴签订租赁合同时向付丽琴出示了恒生公司的委托书或其他足以使付丽琴相信焦平安有权代表恒生公司对外行使民事权利的相关证据,故二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焦平安离开工地后案涉塔机是否由恒升公司或李国防继续使用,焦平安与李国防之间所涉工程款是否结算,焦平安将案涉塔机折抵工人工资是否属无权处分等问题,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述争议事实亦不足以突破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性而免除或部分免除焦平安所应承担的合同内的义务,故付丽琴、焦平安上诉主张恒生公司、李国防应承担返还塔机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付丽琴负担160元,由焦平安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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