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与被上诉人费清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丽,女,住原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花荣,女,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红,女,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刘海,男,住址同上。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清臣,男,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与被上诉人费清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于2014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2年农历8月15日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调地行为有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经审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农历8月15日,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会同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第四小组(以下简称第四小组)其他部分村民一起开会,以第四小组调地的名义,以费清臣家人口减少,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家人口增加为由,在费清臣反对的情况下,强行宣布将费清臣在村东地承包经营的土地从东往西分别丈量了1.718亩、1.5亩、0.3亩分给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耕种。分地后,由于费清臣不同意,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和费清臣因为耕种争议土地引起冲突。
另查明,费清臣被分走的村东地东邻杨新丽、西邻费清臣、南邻一组地、北邻路,东西长53.6米、南北宽44米。2013年10月8日,原阳县葛埠口乡人民政府信访处理意见书证实第四小组2012年农历8月的调地行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未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不准调地。
原审法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应当民主协商,公平合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拟定承包方案,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会同本村其他部分村民在2012年农历8月15日,未经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组的情况下,以第四小组的名义调地,调地必须坚持民主协商的原则,承包方案须经过第四小组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的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要求确认第四村民小组的调地行为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农历8月15日第四小组的调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费清臣反对调地,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未提交证据证实第四小组的调地行为得到了第四小组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侵害了费清臣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排除妨害,返还侵占的费清臣的承包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费清臣承包的村东地(东邻杨新丽、西邻费清臣、南邻一组地、北邻路,东西长53.6米、南北宽44米);二、驳回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费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承担。
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上诉称:一、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第四小组调地行为有效,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在费清臣未提出反诉的情况,原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返还土地,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第四小组作为发包方,应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不予追加,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费清臣辩称:一、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提出的诉讼请求存在两个诉,一是确认调地行为效力的确认之诉,二是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之诉。两诉之间有关联,可以合并审理。原审直接确认标的物的归属,要求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限期返还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若原审判决仅驳回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的诉讼请求,而不对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作出确认,将造成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三、涉案调地行为是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等人假借第四小组的名义自行组织的,没有组长参与的证据,其上诉称第四小组未参与诉讼,遗漏当事人,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费清臣因与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向原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请求确认2012年9月(农历八月十五)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主持的调地行为无效;并立即停止侵权,返还3.62亩承包土地。仲裁委认为,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非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不得调整承包地。在调地以前,争议耕地由费清臣承包,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仅以人口增减为由,强行调整费清臣的承包地,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侵害了郭志田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权;对分走郭志田的承包地,应当返还。仲裁委裁决,一、确认2012年农历8月15日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对费清臣的承包地实施的调地行为无效;二、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立即停止侵害费清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返还费清臣承包的村东地(东邻杨新丽、西邻费清臣、南邻一组地、北邻路,东西长53.6米、南北宽44米)。
二、二审庭审时,法庭询问上诉人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调地是谁组织的?回答:需要添地的户自己组织的。没有组长之后,调地都是自发组织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诉讼请求的问题。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2012年农历8月15日第四小组的调地行为有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所指的小组调地行为系需添地的户自行组织的,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调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调整土地的情形,即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取得了费清臣的同意。因此,上述调地行为应当确认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上述规定,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因无效的调地行为所取得的争议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返还给费清臣。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涉案调地行为无效,不能确权给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则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在先取得该物权的费清臣。同时,本案系因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不服仲裁委裁决而提起的诉讼,费清臣在申请仲裁时即有“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土地3.62亩”的请求,仲裁委也裁决由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返还案涉土地,但因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的起诉,仲裁裁决已自动失效,如仅对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的诉请进行审理,在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不对费清臣在仲裁时的请求进行审理判决,即会因仲裁裁决已失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回归费清臣申请仲裁之前的状态,与民事诉讼定分止争的目的相悖,也会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原审判令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返还争议土地,并无不妥。
二、关于本案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上诉称本案遗漏了应当参与诉讼的第四小组。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涉案调地行为是由小组中需添地户自行发动、组织的,没有小组长或者村民代表的组织领导,不能确认该调地行为系第四小组的集体行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第四小组参与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费刘海、杨新丽、谷花荣、徐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审 判 员  李国云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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