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瑞,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蕾蕾,男,汉族,
原审被告张翠翠,女,汉族,
上诉人刘华瑞与被上诉人刘蕾蕾、原审被告张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华瑞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华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波,被上诉人刘蕾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翠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刘华瑞以商店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刘蕾蕾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15天。借款到期后,刘蕾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华瑞向刘蕾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出具了借条,故法院对刘蕾蕾要求刘华瑞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蕾蕾主张刘华瑞与张翠翠系夫妻关系,要求张翠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刘蕾蕾要求张翠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蕾蕾还要求刘华瑞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2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一、刘华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蕾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刘蕾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华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刘华瑞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刘华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华瑞2013年12月5日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蕾蕾妻子闫梦婕的中国银行卡621661800400007xxxx上78000元(2014年1月4日转账50000元,3月10日转账20000元,4月8日转账50000元,4月15日转账3000元);2014年1月2日在建设路与学院路附近偿还现金30000元;2014年1月10日,刘华瑞与庞自文、杜光华一起,到军悦宾馆送还刘蕾蕾现金80000元。共计偿还188000元。刘蕾蕾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9日从刘华瑞店里拿走价值18470元的烟酒饮料等,至今没有付款。
刘蕾蕾答辩称:刘华瑞称2013年12月5日借款后按照刘蕾蕾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偿还78000元属实。刘华瑞称2014年1月2日在建设路和学院路附近给被上诉人30000元是虚假的。刘华瑞称2014年1月10日,刘华瑞给刘蕾蕾8万元与事实有偏差,确实有刘华瑞和两个陌生人来还钱,但是还钱的数额是65000元。刘蕾蕾确实在刘华瑞店里拿走过烟酒,但是数额是10000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是以上罗列的事实和本案无关,2013年12月前后,刘华瑞分两次向刘蕾蕾借款共计350000元,分别出具了20000元和150000元的借条,在刘华瑞还过150000元之后,150000元的借条刘华瑞已经抽回。刘华瑞一审时经红旗区人民法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现又提起上诉,是想通过法律回避债务。综上,望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
张翠翠没有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刘华瑞是否应偿还本案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刘华瑞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和12月6日向刘蕾蕾出具200000元欠条和利息条,刘华瑞和刘蕾蕾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刘蕾蕾上诉称借款后曾分几次归还刘华瑞借款,现仅欠刘蕾蕾12000元未还。刘蕾蕾称与刘华瑞之间曾发生两次分别为150000元和200000元的借款,刘华瑞曾经偿还的借款是150000元的借款,与本案200000元借款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刘蕾蕾申请证人王x山、魏x阳出庭作证,证明刘华瑞与刘蕾蕾之间除了本案200000元借款外还存在150000元的借款,刘华瑞曾归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刘华瑞申请的证人杨x也证实刘华瑞曾分两次借刘蕾蕾150000元和200000元。刘华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归还的借款是本案所诉200000元借款,也未收回刘蕾蕾所持200000元的借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刘华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东
审 判 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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