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榕锴诉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岳学江张庆艳徐少堂河南海宝电器有限公司鲍树富邢九喜王希东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煤润邦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罗伟路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21号
原告原榕锴,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
被告岳学江,男,汉族,
被告张庆艳,女,汉族,
被告徐少堂,男,汉族,
被告河南海宝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鲍树富,男,汉族,
被告邢九喜,男,汉族,
被告王希东,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煤润邦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罗伟,男,汉族,
被告路全丽,女,汉族,
原告原榕锴与被告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下称双狮公司)、岳学江、张庆艳、徐少堂、河南海宝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海宝公司)、鲍树富、邢九喜、王希东、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振源公司)、中煤润邦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润邦公司)、罗伟、路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榕锴于2014年11月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中,原榕锴申请撤回对路全丽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原榕锴委托代理人李家有,被告双狮公司、岳学江及张庆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新、于之峻,被告徐少堂,被告海宝公司、鲍树富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梅,被告邢九喜,被告王希东,被告振源公司、润邦公司、罗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榕锴诉称:2014年5月12日,双狮公司向原榕锴借款1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1日,若双狮公司未如期还款,应按照逾期借款本金部分的日0.2%支付违约金。岳学江、张庆艳、徐少堂、海宝公司、鲍树富、邢九喜、王希东、振源公司、润邦公司、罗伟对为该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双狮公司仅偿付了借款本金700万元及2014年10月25日之前的利息,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榕锴多次向双狮公司及各保证人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双狮公司立即偿还借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4日利息为12万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违约金16万元;二、由岳学江、张庆艳、徐少堂、海宝公司、鲍树富、邢九喜、王希东、振源公司、润邦公司、罗伟对上述双狮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案涉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双狮公司、岳学江、张庆艳、徐少堂、海宝公司、鲍树富、邢九喜、王希东、振源公司、润邦公司、罗伟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辨。本案庭审中,一、双狮公司、岳学江、张庆艳辩称: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本案合同借款月息4.50%,超出法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00%的四倍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自借款之日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0月25日,双狮公司已按月息4.50%向原榕锴付息226.20万元,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多出126.20万元,该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现双狮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为673.80万元。2、本案借款合同在借款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并未商定还款期限,已变更为没有履行期限借款合同。因从未收到过原榕锴任何书面或者口头要求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双狮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榕锴诉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日0.2%逾期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请求依法给予调整。4、原榕锴同时诉求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额应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徐少堂表示自己同意双狮公司、岳学江、张庆艳所辩意见,同时又称自己是作为双狮公司会计代表公司签的字。三、海宝公司、鲍树富、邢九喜、王希东均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一人做事一人当,款双狮公司是借走的,该公司如果真是还不了,再由自己承担责任。四、振源公司、润邦公司、罗伟均辩称:同意以上双狮公司所述已支付超出法定限度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以及违约金和利息总额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之意见;另外,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庭审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一、原榕锴本案诉求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款项之依据是否合法充分。二、岳学江、张庆艳、徐少堂、海宝公司、鲍树富、邢九喜、王希东、振源公司、润邦公司、罗伟对原榕锴诉求款项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榕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据、双狮公司股东会决议各1份,用以证明所诉与双狮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二、保证合同10份及海宝公司、振源公司、润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各1份,用以证明所诉岳学江、张庆艳、徐少堂、海宝公司、鲍树富、邢九喜、王希东、振源公司、润邦公司、罗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项;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3份,用以证明自己已向双狮公司实际交付借款之事实。上述原榕锴的举证,经庭审质证,双狮公司、岳学江、张庆艳、徐少堂、海宝公司、鲍树富、邢九喜、王希东、振源公司、润邦公司、罗伟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
双狮公司就其所辩主张举证如下: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9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0月25日,双狮公司按月息4.50%向原榕锴还款700万元、给付利息226.20万元,而已付息多出法定限度的利息126.20万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原榕锴诉求利息、违约金的超额部分不应支持。对此,一、原榕锴质证表示:1、对双狮公司所述已偿付借款本息总额及举证电子银行回单没有异议;2、本案诉求之利息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很高,但本案只诉求违约金16万元。二、岳学江、张庆艳、徐少堂、海宝公司、鲍树富、邢九喜、王希东、振源公司、润邦公司、罗伟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振源公司、润邦公司、罗伟另称,双狮公司2014年5月12日借款当日向原榕锴还款22.50万元,应属于归还借款本金。
本案诉讼中,岳学江、张庆艳、徐少堂、海宝公司、鲍树富、邢九喜、王希东、振源公司、润邦公司、罗伟均未有举证。
基于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原榕锴举证及双狮公司举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举证与本案均具关联,本院依法对该举证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2日,双狮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榕锴出借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0%;若双狮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除按实际用款时间以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外,还应按逾期借款本金部分的日0.2%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修改、补充或解除等内容。同日,1、针对该份借款合同,岳学江、张庆艳、徐少堂、海宝公司、鲍树富、邢九喜、王希东、振源公司、润邦公司、罗伟作为双狮公司履行义务的保证人分别与原榕锴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因主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原榕锴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分3笔各为500万元打入双狮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双狮公司向原榕锴出具借据一份说明收到原榕锴提供的1500万元合同借款。
双狮公司收到原榕锴提供的合同借款后,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及公司职员岳学新账户向原榕锴偿还借款计700万元(其中,2014年5月27日还款500万元、2014年6月26日还款200万元)、支付利息计226.20万元(其中,2014年5月12日通过公司职员岳学新账户向原榕锴支付利息22.50万元),剩余款项原榕锴因催索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榕锴本案诉求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均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狮公司依据与原榕锴所签借款合同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榕锴诉求双狮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双狮公司所辩其已向原榕锴支付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据双狮公司所称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之借款利率应以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案涉合同借款利率月息4.50%确已超过该限额。但是,1、因双狮公司系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对所述相关法律规定之情形应是明知的,其在明知情况下仍与原榕锴签订案涉合同予以约定,该行为本身即与法律规定相悖,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2、本案诉讼中,双狮公司以所述法律规定对借款利率作出的限制进行抗辩,意在减少自己向原榕锴履行付款的数额,以减轻和降低自身的经济损失。3、双狮公司所述其已向原榕锴支付的利息款项均属于自愿履行,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4、原榕锴本案诉讼请求之利息,仅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诉求利息未超出法定最高限度,依法应予保护。因此,双狮公司该所辩有关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的主张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狮公司所辩案涉借款合同已变更为无履行期限的合同,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1日,也即双狮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期限使用借款,到期就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即属于违约。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关于合同修改、补充或解除应经双方书面同意。因此,双狮公司所辩案涉借款合同已变更为无履行期限的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狮公司所辩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日0.2%过高,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以及原榕锴同时诉求四倍银行贷款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不应支持,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为限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最高限额,而要求出借人支付该四倍限额的利息足以补偿出借人因发生借贷关系所受到的损失,已能够体现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行为的惩罚。因此,原榕锴本案诉讼在请求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的同时请求逾期还款违约金,其总额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鉴于就原榕锴提出逾期利息的诉求已予支持,故原榕锴关于违约金16万元的诉求,应予驳回。
关于振源公司、润邦公司、罗伟所称双狮公司2014年5月12日即借款当日给付原榕锴的利息22.50万元应属于归还借款本金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榕锴举证的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其向双狮公司足额提供了合同借款,但是,双狮公司在收到该借款的同日,即又给付原榕锴利息款项22.50万元,客观上,双狮公司所使用的借款金额并非足额的借款。因此,该支付利息款项应冲抵借款本金。故振源公司、润邦公司、罗伟所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榕锴诉求岳学江、张庆艳、徐少堂、海宝公司、鲍树富、邢九喜、王希东、振源公司、润邦公司、罗伟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保证是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是指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岳学江、张庆艳、徐少堂、海宝公司、鲍树富、邢九喜、王希东、振源公司、润邦公司、罗伟分别作为双狮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人与原榕锴签订保证合同,对案涉合同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清晰。故在双狮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均应按照提供的保证责任方式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榕锴本案诉求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至于徐少堂提出自己是双狮公司会计代表公司签字,不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徐少堂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与双狮公司相互独立,所辩主张和其与原榕锴订立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因案经调解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榕锴借款777.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以777.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内的给付之日止);
二、岳学江、张庆艳、徐少堂、河南海宝电器有限公司、鲍树富、邢九喜、王希东、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煤润邦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罗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岳学江、张庆艳、徐少堂、河南海宝电器有限公司、鲍树富、邢九喜、王希东、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煤润邦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罗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榕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760元(含受理费69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岳学江、张庆艳、徐少堂、河南海宝电器有限公司、鲍树富、邢九喜、王希东、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煤润邦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罗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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