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乡蓝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首鸿、原审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蓝海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宾,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克非,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首鸿,男,住新乡市。
原审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均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高丽娜,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蓝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首鸿、原审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李首鸿于2014年7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诺公司、蓝海公司连带赔偿李首鸿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期间的损失261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诺公司、蓝海公司承担。3、金诺公司、蓝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蓝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19日,李首鸿与恒达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首鸿购买了恒达瑞公司所开发的位新乡市平原路30号金诺商厦一层A8、A82号两处商铺,共计面积63.5平方米。李首鸿交付了房款,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0月20日、2004年11月8日,李首鸿先后与金诺公司签订了关于涉案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两份,上述两份协议约定,自“金诺商厦”开业之日起,李首鸿将涉案房屋交付金诺公司使用,3年内金诺公司按照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130元的价格计算租金。2004年10月1日,“金诺商厦”开业。2010年3月23日,金诺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蓝海公司,租期15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约定前两年为免租期,并制定了后13年的租金条款。2010年3月23日,金诺公司与蓝海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2010年6月22日,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瑞公司)。2010年1月26日,李首鸿起诉恒达瑞公司、金诺公司,要求上述二公司返购涉案摊位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卫滨民二初字第70号判决,判令恒达瑞公司、金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购涉案房屋,支付李首鸿购房款667500元。2010年12月28日,李首鸿以2007年10月1日后与金诺公司、恒达瑞公司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要求支付租金,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卫滨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以双方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李首鸿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11日,李首鸿以金诺公司、蓝海公司侵权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了(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金诺公司、被告蓝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向李首鸿支付赔偿金60259.5元(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以位于新乡市平原路30号“金诺商厦”一层A8号建筑面积56.45平方米、A8-2号建筑面积7.05平方米为基准,期间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30元计算,不足一月的按照每日每平方米4.33元计算)。金诺公司、蓝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7月4日,李首鸿以金诺公司、蓝海公司侵权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诺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李首鸿支付12104.37元(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14日的损失);李首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卫滨民二初字第70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恒达瑞公司、金诺公司未在判决书限定的时限内履行返购涉案房屋的义务,李首鸿申请执行,尚未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首鸿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商铺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2010年3月23日金诺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是否对李首鸿构成侵权。
李首鸿在起诉金诺公司、蓝海公司侵权责任前,以2007年10月1日后与金诺公司、恒达瑞公司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要求返还租金,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首鸿与恒达瑞公司、金诺公司之间不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告知李首鸿对于2010年3月23日金诺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李首鸿所属商铺进行租赁的行为可以另行起诉。李首鸿之前的诉请之所以错误,在于其混淆了不定期租赁关系与侵权关系,但对法律性质的混淆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故2010年12月28日李首鸿的起诉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卫滨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诉讼时效应当自该判决生效后重新计算。2013年4月11日,李首鸿以金诺公司、蓝海公司侵权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诉讼时效应当自该判决生效后重新计算。2013年7月4日,李首鸿以金诺公司、蓝海公司侵权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诉讼时效应当自该调解书生效后重新计算。故李首鸿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未丧失胜诉权。
2010年9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卫滨民二初字第70号判决,该判决认定,恒达瑞公司、金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购涉案房屋,支付李首鸿购房款667500元。但是恒达瑞公司、金诺公司尚未履行完返购义务,涉案商铺的房产证仍未变更,且房屋所有权证书仍为李首鸿所有,故涉案商铺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
李首鸿与金诺公司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存在三年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关系终结后,李首鸿与金诺公司之间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07年10月1日后金诺公司已非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但金诺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将李首鸿所有的涉案房屋租赁给蓝海公司,蓝海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即与金诺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并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故应当认定金诺公司与蓝海公司共同侵害了李首鸿的合法权益,应当共同承当侵权责任。侵权行为赔偿标准可依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来确定。因为金诺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较长,且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为免租期,故应从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来确定赔偿标准。因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李首鸿与金诺公司、恒达瑞公司存在三年租赁合同关系,李首鸿曾经以不定期租赁合同为由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之规定,对李首鸿主张金诺公司、蓝海公司按照李首鸿与金诺公司原有委托经营合同中的租金条款进行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费足以弥补李首鸿的损失,其要求金诺公司、蓝海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金诺公司、蓝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向李首鸿支付赔偿金302679.1元(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以位于新乡市平原路30号“金诺商厦”一层A8建筑面积56.45平方米、A8-2号建筑面积7.05平方米为基准,期间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30元计算,不足一月的按照每日每平方米4.33元计算,四舍五入计算至小数点后两位);二、金诺公司、蓝海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首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金诺公司、蓝海公司共同承担。
蓝海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合法传唤上诉人,缺席审理本案,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就案涉房屋,李首鸿多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与金诺公司共同向李首鸿支付赔偿金。本案,李首鸿就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案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重复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李首鸿辩称:已生效判决虽判令恒达瑞公司和金诺公司返购该商铺,但两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答辩人。金诺公司擅自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蓝海公司,与蓝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判决判令两者共同赔偿答辩人的损失,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针对涉案商铺虽有多起诉讼,但各个诉讼之间并不存在重复问题。
金诺公司发表意见称: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由二审法院裁判。原审判决超出了李首鸿的诉讼请求。另外,物业管理费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审法院办案人员到蓝海公司向该公司直接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该公司工作人员孙保国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判决的问题。原审法院(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是在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金诺公司、蓝海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李首鸿造成的损失。而本案李首鸿所主张的是2010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金诺公司、蓝海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两案案由虽然一致,但侵权行为发生的期间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不存在重复判决的问题。二、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蓝海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其依法进行传唤,程序违法。经查阅原审卷宗,卷宗显示:2014年8月19日,原审法院办案人员到蓝海公司住所地向其直接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蓝海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可以说明本案一审的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已经向蓝海公司送达,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蓝海公司未按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的要求,行使诉讼权利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蓝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李首鸿请求金诺公司、蓝海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为261000元,而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为302679.1元。金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蓝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李首鸿辩称自己起诉时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错误,后向原审法院办案人员进行了说明,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是正确的。因李首鸿请求金诺公司、蓝海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为261000元,其在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未增加诉讼请求并补交诉讼费用,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确已超出李首鸿的诉讼请求,且金诺公司、蓝海公司对原审判决结果均有异议。因此,在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确定的损失数额超过李首鸿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以李首鸿的请求为准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即金诺公司、蓝海公司应支付李首鸿的赔偿金为261000元。原审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新乡蓝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首鸿支付赔偿金26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新乡蓝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