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毅,男,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孙润涵,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霞,女,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上诉人程毅与被上诉人程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程霞于2014年8月2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新乡市755厂家属院4x号楼东单元1楼西户房屋(建筑面积约84平方米,另带一小院)的所有权归程霞所有,程毅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程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程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路长平
审 判 员 郭中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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