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7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从新乡市监狱解回,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延津县石婆固乡南郑庄村村民李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元,办案民警在被盗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现场所提取指纹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右手食指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9月23日下午15时30分,延津县石婆固乡南郑庄村民李某某报案称其家中被盗。
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延津县石婆固乡南郑庄村李某某家,现场内衣盒上提取指纹一枚。
⑶延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延公刑鉴痕检字(2014)004号手印鉴定书载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右手食指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⑷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9月23日上午其和家人去走亲戚,上午11点多从家走的,下午2点多钟回到家里发现街门上的钥匙走的时候忘了拔下来,屋里被翻得乱七八糟的,放在抽屉里的大概一千五百块钱没有了。
2、2011年9月23日下午,在延津县榆林乡张河村,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保贵(已判刑)翻墙进入村民张某某家,将其家中的一台联想V450笔记本电脑(该电脑已判决)和500元现金盗走。办案民警在被盗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被盗现场所提取指纹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左手中指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经鉴定,被盗联想V450笔记本电脑价值24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延津县榆林乡张河村张某某家,技术人员在现场北屋西间南半间组合木柜自南向北第三扇门上提取一枚指纹。
⑵延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延公刑鉴痕检字(2014)003号手印鉴定书载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王某某左手中指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⑶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卫辉市顿坊店乡黄庄村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提取并扣押联想V450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
⑷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证鉴(2012)第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联想V450黑色笔记本电脑价值2417元。
⑸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9月23日下午1点钟其到地里干活,6点钟左右回到家,发现家中被盗,其儿子所住的西间屋丢失了一台联想V450型笔记本电脑还有5000元现金,其自己住的东间屋也被翻动,屋里丢了1650元。
⑹证人赵保贵证言证实:2011年麦天的一个中午,其伙同王某某来到延津县城东南的一个村庄进入一户人家,偷了500元钱和一台笔记本电脑。
⑺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收麦时一天下午,赵保贵骑摩托车带着他,来到延津县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跳墙进去,盗窃了一部黑色手提式电脑和500元现金。
⑻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该判决未认定盗窃5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还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准予解回罪犯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前科的相关刑事判决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第一起盗窃不是其作的案,第二起盗窃卫辉法院已经判过了。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第一起盗窃不是其作案的理由,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充分证实,其称没有作案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其上诉称第二起盗窃卫辉法院已经判过的理由,经查,卫辉市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书并未认定盗窃500元的犯罪事实,原判对此犯罪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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