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乡蓝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岳锐、原审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蓝海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宾,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克非,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锐,女,住新乡市。
原审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均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高丽娜,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蓝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岳锐、原审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岳锐于2014年7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诺公司、蓝海公司连带赔偿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损失145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诺公司、蓝海公司承担;3、金诺公司、蓝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蓝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21日,岳锐与恒达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岳锐以总价570000元购买了恒达瑞公司所开发的位于新乡市平原路30号“金诺商厦”一层A20号40.78平方米商业摊位一处,岳锐交付了房款,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4月21日,岳锐与金诺公司签订关于涉案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上述协议约定,自“金诺商厦”开业之日起,岳锐将涉案房屋交付金诺公司使用,3年内金诺公司按照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130元的价格计算租金。2004年10月1日,“金诺商厦”开业。2010年3月23日,金诺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蓝海公司,租期15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约定前两年为免租期,并约定了后13年的租金条款。2010年3月23日,金诺公司与蓝海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2010年6月22日,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瑞公司)。
2010年2月26日,岳锐起诉恒达瑞公司、金诺公司,要求二公司返购涉案摊位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卫滨民二初字第79号判决。该案上诉后,本院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判令恒达瑞公司、金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岳锐购房款570000元,恒达瑞公司、金诺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后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11月1日,岳锐以2007年10月1日后与金诺公司、恒达瑞公司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要求其支付租金,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卫滨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以双方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为由,驳回了岳锐的诉讼请求。后岳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日作出(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4月25日,岳锐以金诺公司、蓝海公司侵权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金诺公司、蓝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向岳锐支付赔偿金104964.4元(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以位于新乡市平原路30号“金诺商厦”一层A2号建筑面积40.78平方米为基准,期间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30元计算,不足一月的按照每日每平方米4.33元计算)。金诺公司、蓝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恒达瑞公司、金诺公司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时限内履行返购涉案房屋的义务,岳锐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岳锐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商铺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2010年3月23日金诺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是否对岳锐构成侵权。
岳锐在起诉金诺公司、蓝海公司侵权之前,以2007年10月1日后岳锐与金诺公司、恒达瑞公司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要求返还租金,经两审审理认为岳锐与恒达瑞公司、金诺公司之间不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告知岳锐对于2010年3月23日金诺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岳锐所属商铺进行租赁的行为可以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岳锐之前的诉请之所以错误,在于其混淆了不定期租赁关系与侵权关系,但对法律性质的混淆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故2010年11月1日岳锐的起诉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后岳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2012年4月2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诉讼时效应当自本院于2012年4月2日作出的(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重新计算。2013年4月25日,岳锐以金诺公司、蓝海公司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重新计算。故岳锐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未丧失胜诉权。
2011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判令恒达瑞公司、金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岳锐购房款570000元,恒达瑞公司、金诺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后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是恒达瑞公司、金诺公司尚未履行完返购义务,涉案商铺的房产证仍未变更,且房屋所有权证书仍为岳锐所有,故涉案商铺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
岳锐与金诺公司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存在三年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关系终结后,岳锐与金诺公司之间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07年10月1日后金诺公司已非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但金诺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将岳锐所有的涉案房屋租赁给蓝海公司,蓝海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即与金诺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并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故金诺公司与蓝海公司共同侵害了岳锐的合法权益,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赔偿标准可依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来确定。因为金诺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较长,且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为免租期,故法院从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来确定赔偿标准。因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岳锐与金诺公司、恒达瑞公司存在三年租赁合同关系,岳锐曾经以不定期租赁合同为由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岳锐主张金诺公司、蓝海公司按照岳锐与金诺公司原有委托经营合同中的租金条款进行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费足以弥补岳锐的损失,岳锐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金诺公司、蓝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向岳锐支付赔偿金135889.97元(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以位于新乡市平原路30号“金诺商厦”一层A2号建筑面积40.78平方米为基准,期间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30元计算,不足一月的按照每日每平方米4.33元计算,四舍五入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二、金诺公司、蓝海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岳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金诺公司、蓝海公司共同承担。
蓝海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合法传唤上诉人,缺席审理本案,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就案涉房屋,岳锐多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与金诺公司共同向岳锐支付赔偿金。本案,岳锐就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案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重复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岳锐辩称:已生效判决虽判令恒达瑞公司和金诺公司返购该商铺,但两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答辩人。金诺公司擅自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蓝海公司,与蓝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判决判令两者共同赔偿答辩人的损失,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针对涉案商铺虽有多起诉讼,但各个诉讼之间并不存在重复问题。
金诺公司发表意见称: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由二审法院裁判。物业管理费应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审法院办案人员到蓝海公司向该公司直接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该公司工作人员孙保国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判决的问题。原审法院(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是在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金诺公司、蓝海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岳锐造成的损失。而本案岳锐所主张的是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金诺公司、蓝海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两案案由虽然一致,但侵权行为发生的期间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不存在重复判决的问题。二、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蓝海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其依法进行传唤,程序违法。经查阅原审卷宗,卷宗显示:2014年8月19日,原审法院办案人员到蓝海公司住所地向其直接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蓝海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可以说明本案一审的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已经向蓝海公司送达,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蓝海公司未按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的要求,行使诉讼权利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蓝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新乡蓝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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