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秀英,女,住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桂所,男,住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辉县市常村镇古章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表兴,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福如,男,住辉县市。
原审第三人辉县市常村镇古章村第四村民小组第七小队。
负责人郭福如,队长。
上诉人刘秀英与被上诉人郭桂所、原审第三人辉县市常村镇古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章村委会)、辉县市常村镇古章村第四村民小组第七小队(以下简称古章村四组七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郭桂所于2013年7月16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古章村四组七队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及其与刘秀英存在争议的案涉3.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诉讼中刘秀英提出反诉,要求依法确认案涉3.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并判令郭桂所返还该土地。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桂所与刘秀英均系古章村四组七队村民。古章村于2000年进行土地调整时,古章村委会以小队为单位调整。古章村四组七队的调整方案是:将全小队的承包地按人口分成等份,然后以户为单位进行抓阄,确认每户承包的土地地块的位置;一方地每人为0.53亩,二方地每人为0.23亩,三方地每人为0.20亩,每位村民每人应承包土地为0.96亩。2000年2月,刘秀英家因家中无劳力耕种困难,找到时任代理村委会主任郭启良,郭启良给古章村四组七队时任队长郭士贵写便信,言明:鉴于杨继祖种地一事,政策也已讲清,家庭无劳力,实属种地困难,请按实情解决。刘秀英之子杨德亮在该便信上注明:保证不要地(30年)并签名。古章村四组七队遂未给刘秀英家分地,并将该3.84亩土地承包给郭桂所耕种,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郭桂所自2000年分地承包后缴纳乡统筹费、村提留及农业税,享受粮食直补款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本案发包方实际是古章村四组七队,该小队按村委会的决定进行土地承包,不违背法律规定,古章村四组七队具备发包主体资格,其承包土地行为合法有效。
刘秀英因家庭无劳力耕种困难放弃承包土地,有原村委会代理主任为该小队队长书写的便信及其子杨德亮书面保证及村民证人证言佐证。足以证明其系自愿放弃承包土地。古章村四组七队将无人承包的土地发包给其他人耕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刘秀英辩称郭桂所耕种的土地系代其耕种不符合本案事实。刘秀英未能证明其将土地交于郭桂所代耕,本案刘秀英反诉依法确认争议的3.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的请求,因其辩称意见及反诉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其理由不足,故对刘秀英的反诉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郭桂所享有位于辉县市常村镇古章村双方争议的3.84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刘秀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反诉费100元,均由刘秀英承担。
刘秀英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了刘秀英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剥夺了刘秀英耕种口粮责任田的权利。2、原审判决确认诉讼主体错误,古章村四组七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确认为第三人,本案的发包方应是古章村委会,古章村四组七队只是按照古章村委会的授权进行土地调整。3、原审判决认定“刘秀英自愿放弃承包土地”错误,刘秀英从没有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长子杨德亮不是同一家庭成员,无权处分刘秀英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4、郭桂所已在该村分得了五口人的口粮责任田,原审判决又确定郭桂所享有刘秀英的3.8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刘秀英则无口粮田。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案涉3.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刘秀英享有,返还该耕地。
郭桂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秀英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刘秀英主张古章村四组七队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古章村委会及古章村四组七队均认可该村以小队为单位分地,土地由各小队对外发包的事实,刘秀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放弃承包地的权利,原审法院依郭桂所申请分别对古章村四组七队原队长郭士贵、古章村四组七队成员王桂风、郭士信、焦满香、高玉艾、侯玉国以及于2000年曾任古章村委会“代村长”的郭启良分别进行调查,上述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了刘秀英本人在古章村四组七队于2000年调整土地时明确表示放弃承包地的事实。故刘秀英主张已分得案涉3.84亩土地并由郭桂所代耕依据不足,其反诉要求依法确认案涉3.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并判令郭桂所返还该土地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谢 冰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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