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2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9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2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4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甲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孟营二村村委会门口,与被害人陈某某、丁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孟某甲用砖块将陈某某、丁某某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门诊费用1624.73元,住院11天,医疗费375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404元(1102元/月÷30天×11天),营养费165元,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为5040.64元(20442.62元/年÷365×90天),交通费238元,共计113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门诊费用20元,住院14天,医疗费5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14.27元(1102元/月÷30天×14天),营养费210元,误工费为784元(20442.62元/年÷365×14天),交通费220元,共计7775.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孟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且犯罪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甲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孟营二村村委会门口。
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孟某甲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传唤到案。
5、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被告人孟某甲就是对其实施殴打的人。
6、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379号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407号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7、证人海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其和陈某某、丁某某三人下班走到文化路南段真情相约网吧对面超市门口时,丁某某和陈某某要去小便,就把电动车放在超市门口,当时电动车从斜坡上滑到路上了。这时过来两名男的,后面还跟着两个女的,他们骑着电动车绕开了刚才滑到路边的电动车过去了。后来他们又停下车了,其中年纪大的男子就骂是谁的电动车挡路了,当时丁某某和陈某某回头看了看。这时其中年纪小点的男子停下车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就去打丁某某和陈某某,其当时害怕就跑到旁边一个包子店的包间里。过了一会儿那个年轻的男子要去包子店后厨拿刀,但是被当时包子店的人拦住了。又过了一会儿公安民警过来了。
8、证人荆某某、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二人与孟某甲、孟某乙吃过饭后回家,当他们走到文化路与纺织路路口南边一胡同处时,因一男子将电动车挡在路中间产生纠纷,孟某甲与对方两人厮打,荆某某与孟某甲将一人摁倒,直到警察来处理。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纺织路和文化路交口的包子店里的老板。2013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其正准备收摊,这时一个20多岁胖胖的男青年闯进其店里后厨准备拿菜刀,后来其将这个男青年推出了门,他就沿着纺织路往西走了,这时其看见一个年纪大点的女的手里提着高跟鞋也往西边走了。并称那个女子应该是那男子的妈妈。过了一会儿,其又看见他们两个人又回来了并从其店门口经过,并且警察也过来了。
10、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晚上其和丁某某去海某某在国际饭店摆的地摊那玩,当时还有另外一个人,下班后他们四人一块去海某某在孟营西村的租房处,当他们走至文化路与纺织路的路口时,其想小便,便和另外两人一起把两辆电动车停在丁字路口。这时过来两个男的骑电动车绕开他们往旁边的胡同里进,嘴里还嘟囔着堵路了,其也没有在意。当其和丁某某在丁字路口对面的胡同里解手时,其感觉有人朝他们走来,其回过头还没有反应过来,一个人就拿着砖头朝其头上砸过来,其伸手一挡,砖头砸其左脸上了,接着又朝其脸上砸了几下。然后其提着裤子就跑,当时其脸上都是血也不知往哪里跑,后来一个中年妇女想拦他但是没有拦住,并且同时其看见有人在打丁某某。其继续跑到一个没人的地方,给朋友张康打电话让他过来把其接走,一会儿张康过来把其送到市中心医院了。
1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晚上其和陈某某、海某某、还有另外一个人一起走至文化路与纺织路的路口时,其和陈某某把电动车停在丁字路口想去旁边小便。这时两个男的和一女的骑电动车过来突然停到那,嘴里还嘟囔着堵路了,其和陈某某以为碰着车了,就过去看了看。这时他们拿着砖头就砸其和陈某某,其和陈某某就赶紧跑。并称当时其沿纺织路向西跑了,然后两个男的将其追上并用砖头砸其头部,其也用砖头还击他们了,后来两个女的过来也用砖头砸其头部,没多久警察就过来了。
12、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13日晚上,其和妈妈荆某某、女友苏某某、叔叔孟某乙在文化路“面对面”饭店吃饭,当时喝了一瓶一斤装的白酒和四五瓶啤酒,凌晨1时许他们吃过饭后回家。当他们骑电动车走到文化路孟营二村村委会门口时,其看见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将两辆电动车横到路上,他们勉强才过去。当时其叔叔说了声对方挡路了,对方三名男子没有理会。其中一名男子嘟囔了一句,他们便去路对面小便了。其看叔叔孟某乙很急想找他们说说,其就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朝那三名男子跑过去了,并朝其中一个瘦高个男子的头部砸了一下,他们也还击了。然后就厮打了起来,打了一会儿对方三个男子跑了,其就追上他们继续打。当时其还想去旁边饭店里拿菜刀,但是被饭店里的工作人员推出来了。后来其从村里面追他们一直到原来停车的地方,其看见妈妈荆某某拽着一名男子并且头上是流血了,其更急了便上前去打那名男子,后来其才知道那名男子叫丁某某。其还辩称当晚主要是喝酒太多了,并且对当晚打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孟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人孟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75.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孟某甲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在案发后有赔偿受害人的积极态度,希望二审法院减轻刑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孟某甲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在案发后有赔偿受害人的积极态度,希望减轻刑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孟某甲虽认罪态度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并未实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根据其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和后果,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喝酒后与陈某某、丁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用砖块将陈某某、丁某某打伤,并造成陈某某轻伤和丁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温晓雯
审 判 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崔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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