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原振亚、王万林犯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58:14 |
温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温刑初字第00096号 |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振亚,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逮捕,温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万林,男,199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逮捕,温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振亚、王万林犯包庇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侯瑞敏、被告人原振亚、王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郑×、刘×等人在温县古温大街中段的一块开发地段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刘×还用一水果刀将郑××左臂及臀部等处划伤。当温县公安机关传唤郑×、刘×等人时,郑×让朱海波找到被告人原振亚、王万林顶替刘×伤害的行为。原振亚、王万林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多次供述其二人将郑××致伤。并且分别获得2000元、1000元的报酬,原振亚、王万林被刑事拘留后供述其顶替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振亚、王万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刘×的供述,证人聂×、丁×、苗×、李×、赵×、程×、张×、陈×、焦×、陈×、宋×、郑××、郑××的证言,郑×、刘××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振亚、王万林明知是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原振亚非法所得2000元,王万林非法所得1000元应予以追缴。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振亚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万林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原振亚非法所得2000元,王万林非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