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德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5号
上诉人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叶县叶鲁路与东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孙金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宽,男,住河南省封丘县。
上诉人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德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孙德宽于2014年7月25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大陆公司支付工程款1019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大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2日,孙德宽与金大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将金大陆公司承包的河南省南北水调土地整治四标段水泥部分路面工程交由孙德宽组织施工。付款方式为每8千米付款一次,每次付款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剩余20%于工程完工后,经业主和监理认可后全款付清,单价按每平方米48元计算。孙德宽实际承包的工程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8061平方米,共计工程款386928元,金大陆公司已实际支付此款的80%,即309542元,剩余77386元未支付。第二部分是2560平方米,共计工程款122880元,金大陆公司已实际支付此款的80%,即98304元,剩余24576元未支付。现该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孙德宽与金大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由孙德宽所承包的工程已通过验收,其要求金大陆公司支付第一部分8061平方米的工程款20%,及第二部分2560平方米工程款的20%,共计1019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金大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孙德宽工程款101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金大陆公司负担。
金大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孙德宽违约在先,其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3、孙德宽应当承担相关税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孙德宽辩称,如果合同无效,金大陆公司构成欺诈。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因为答辩人只干了涉案工程的一小部分,金大陆公司所说的质量问题即使存在也不能证明和答辩人的施工有关系,工程是合格的,有验收文件。税费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所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第九条中约定“乙方(孙德宽)必须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孙德宽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税费。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金大陆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但主张系在该公司对施工中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后方验收合格。但就孙德宽负责施工的工程量范围内是否存在、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及所造成的损失情况、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均未提供证据。且金大陆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亦未提出反诉。故孙德宽有权依照双方约定要求金大陆公司支付价款,金大陆公司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其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孙德宽应当承担作为施工人应当依法缴纳的相关税费,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为:“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孙德宽工程款101962元,孙德宽作为施工人应承担的税费从欠款中相应扣减,具体数额以税务机关核定的税种、税率为准。”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孙德宽负担338元,由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孙德宽负担339元,由河南省金大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路长平
审 判 员 郭中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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