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正兴五金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福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
负责人赵海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玉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正兴五金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新乡分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正兴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建行新乡分行按市场价格返还营业房中未交付部分165.91平方米的价款1136649元,赔偿未交付部分自拍卖成交之至执行之日收益损失(2013年10月之前损失为829569.9元,2013年11月1日至履行完毕收益损失为10206.78元,日收益损失为340.23元)。赔偿未实现物权部分的拍卖佣金29000元,交易税费76600元,鉴定费18700元,并由建行新乡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8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正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乡市正兴五金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23606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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