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甲,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乙,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14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7月15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因患有疾病,2014年12月9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丙,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198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6年因打架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转逮捕,2015年1月10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转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乙、张某甲、侯某甲、刘某某、侯某丙、许某某、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张某甲、刘某某、侯某丙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侯某甲按照事先与被告人侯某乙的约定,准备以每克63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乙毒品海洛因15克,当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CXB7XX别克牌白色越野车由洛阳市到新乡市给被告人侯某乙送毒品,在行驶至新乡市平原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北约30米处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车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5.312克,咖啡因66.317克。
2、2013年5月份,被告人侯某甲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市政工程处家属院临街楼1单元1楼西户被告人侯某乙家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侯某乙毒品海洛因10克。后被告人侯某乙在其家中将这10克毒品海洛因经过掺和、分装后共50克150小包(每小包0.3克),自己吸食75小包后,伙同其妻被告人张某甲以每小包67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某40小包,共计12克价值2680元;后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其妻被告人魏某某又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3包共计0.9克。
3、2011年11月份,被告人侯某丙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市政工程处家属院临街楼1单元1楼西户被告人侯某乙的家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侯某乙毒品海洛因5克,咖啡因20克。
4、2013年10月10日案发后,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从被告人侯某乙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2.59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2、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3、物证封口机、电子称、包装袋、吸管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罚没票据等证实:2013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侯某甲驾驶的白色别克车上查获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从被告人侯某乙家中搜出涉案毒品及封口机、电子称、分装袋等作案工具;上述物品被依法扣押和上缴。
4、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载明:经鉴定,从被告人侯某乙家中查获的可疑土黄色粉末8包,总重量2.595克,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从被告人侯某甲驾驶的轿车上查获的可疑土黄色粉末3包,其中共有15.312克土黄色粉末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另有66.317克土黄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其从被告人许某某、魏某某处多次购买毒品。
6、被告人侯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0日下午,其和刘某某开着白色别克牌轿车,一起来新乡给侯某乙送毒品,刚下高速还没把毒品送到侯某乙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7、被告人侯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堂弟被告人侯某甲给其送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5月份左右,侯某甲开车从洛阳给其送来10克毒品,每克500元,其将这些毒品经过掺和、分装成150小包,除自己吸食外,卖给许某某40小包,共计2680元;第二次就是2013年10月10日,侯某甲来给其送毒品的路上被查获;另外其堂弟被告人侯某丙以前也给其送过一次毒品,共5克,每克500元,其给了侯某丙2500元。
8、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侯某甲一共来给其丈夫侯某乙送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5月份,第二次是2013年10月10日侯某甲、刘某某在送毒品路上被查获;被告人许某某去其家里买过毒品,因其丈夫侯某乙有病行动不便,其帮助侯某乙把毒品递给许某某,许某某买毒品的价格是200元三包,400元六包。
9、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0日下午在被告人侯某甲家,其见侯某甲拿了两包毒品放到桌子上,并说大哥侯某乙打电话让给其送去,之后侯某甲和刘某某开车从洛阳往新乡来,下了高速不久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10、被告人侯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其开车来新乡向其堂哥侯某乙贩卖了5克毒品和20克底料,毒品共卖了2500元。
11、被告人许某某、魏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八、九月份,许某某到被告人侯某乙家里买过毒品,去时侯某乙和其妻子张某甲在家,张某甲帮助侯某乙给许某某拿毒品和接钱,买来毒品后,被告人许某某又伙同魏某某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侯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侯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作案工具豫CXB7XX别克牌白色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诉人侯某甲上诉称第二起其没有给侯某乙送过毒品,第一起系犯罪未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侯某乙上诉称其给许某某的毒品没有那么多,且是无偿提供,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事实不清,张某甲只是帮助其丈夫侯某乙传递毒品,没有主动参与贩卖,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是侯某甲联系侯某乙来新乡送毒品,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故意,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侯某丙上诉称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侯某甲上诉称第二起其没有给侯某乙送过毒品的理由经查,同案犯侯某乙、张某甲在公安阶段供述均证实侯某甲于2013年5月份到侯某乙家卖给侯某乙毒品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称第一起系犯罪未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侯某乙上诉称其给许某某的毒品没有那么多,且是无偿提供的理由经查,同案犯张某甲、许某某、魏某某供述均充分证实被告人侯某乙在家中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贩卖毒品给许某某的犯罪事实,其在公安机关也供述了贩卖给许某某毒品的事实,且与同案犯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事实不清,张某甲只是帮助其丈夫侯某乙传递毒品,没有主动参与贩卖的理由经查,同案犯许某某供述,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阶段供述均证实在侯某乙向许某某贩卖毒品过程中,张某甲为其提供帮助,参与共同贩卖的犯罪事实。关于其上诉称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系从犯的情节已充分考虑,且对其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是侯某甲联系侯某乙来新乡送毒品,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故意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侯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充分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侯某甲共同开车到新乡市向侯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关于其上诉称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上述情节已经认定,且对其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侯某丙上诉称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张某甲、刘某某、侯某丙、许某某、魏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张某甲、刘某某、侯某丙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温晓雯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苏三恩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