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全,男,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群,男,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樊庄村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张克子,组长。
原审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樊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克玉,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克子,男,住新乡市红旗区。
上诉人张克全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乡工业园区樊庄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樊庄村第六村民小组)、原审被告河南新乡工业园区樊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樊庄村委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张克全于2014年5月13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樊庄村第六村民小组、樊庄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6220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克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克全的叔父张继性(张继杏)一生未婚,无子女,一直和张克全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且由张克全为其养老送终。1996年6月,樊庄村第六村民小组重新调整责任田,张继性的土地调整为1.43亩。2000年9月6日,张继性去世后,其承包的1.43亩土地由张克全耕种。2012年年底,樊庄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土地被政府征用,政府支付土地补偿费用。2013年12月,樊庄村第六村民小组决定将张继性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归本组村民平均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仅系就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000年9月6日,张继性去世后,其承包的1.43亩土地虽然由张克全耕种,但张克全以其与张继性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为由,要求樊庄村第六村民小组和樊庄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樊庄村第六村民小组已对张继性的土地补偿费问题作出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张克全要求樊庄村第六村民小组和樊庄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622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克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张克全负担。
张克全上诉称:1、上诉人与叔父张继性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按收养关系对待。2、上诉人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张继性于2000年去世后,其名下的耕地由上诉人耕种至今,根据樊庄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当庭陈述,其土地补偿分配补偿方案是“占谁的地谁得补偿款,即占谁耕种的地谁得补偿款”,因此,上诉人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3、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樊庄村第六村民小组所谓的“代表决议、领款表”不能作为不支持土地补偿款的依据。另,62205元中含土地补偿款、青苗费、附着物赔偿款,即使不给土地补偿款,青苗费、附着物补偿款应该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樊庄村第六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62205元。
樊庄村第六村民小组辩称,1、张克全与其叔父张继性不存在收养关系。其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早已废止,从张克全所称的被收养的时间上推算,那个时候张克全已成年,并不具有被收养的资格。2、张继性所承包的土地在其死后依法律规定就归村集体所有了,张克全无权获得该土地的补偿款。3、答辩人依法分配补偿款的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张克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樊庄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与樊庄村第六村民小组的意见相同。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克全为樊庄村第七村民小组成员。案涉土地补偿款的支付标准为每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40000元,青苗补偿费1000元,附着物补偿费25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继承。张克全所主张的其与张继性之间形成所谓“事实收养关系”,实际是指其在张继性生前对张继性尽了赡养义务。但上述情形以及其在张继性去世后仍然继续耕种案涉土地的事实均不能成为其已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案涉土地所有权归樊庄村第六村民小组所有,故因该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也应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张克全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要求分得案涉土地补偿款。但其作为案涉土地在被征收前的实际耕种人,有权获得相应的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即樊庄村第六村民小组应当向张克全支付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5005元(1.43亩×1000元每亩+1.43亩×2500元每亩=500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新乡工业园区樊庄村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克全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5005元;
三、驳回张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张克全负担1245元,由河南新乡工业园区樊庄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张克全负担1245元,由河南新乡工业园区樊庄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路长平
审 判 员 郭中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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