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厢派出所抓获,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4日临时羁押于四川省绵阳市看守所,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振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做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可以为被告人李某乙提供购车首付款,购车后为其办理多张信用卡,通过透支信用卡所得现金偿还购车首付款。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刘某某(在逃),又虚构可以帮助被告人李某乙将所购车辆出租,用出租款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人李某乙无购车能力但信以为真,于是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等资料,贷款36.1万元,后转入新乡市东新奥迪4S店的账户。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某、熊猫(绰号)、小勇(音)携带王某某(在逃)提供的购车首付及购车相关费用款23万元,与李某乙一起到新乡市东新奥迪4S店购买一辆白色奥迪A5轿车(豫GYS5XX,购价51.7万元),办完购车相关手续后,刘某某和“熊猫”以被告人李某乙欠购车首付款为由将该车开走,后将该车GPS系统拆除,将该车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文某某(江西萍乡人)。
案发后,该车辆于2014年4月7日被追回。被告人李某乙从贷款购车至被抓获归案,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公司支付任何贷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个人信息,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4月2日13时许在郑州市人民路商城大厦六楼被民警抓捕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4月7日上午在绵阳市机场路候机大厅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民警抓获。
4、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被临时羁押于四川省绵阳市看守所。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情况说明,证实李某乙案件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造成损失有:借款本金361000元、利息49714.52元,律师费25000元,合计4335714.52元。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2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7、借款及抵押合同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购买车辆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时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以及提供个人贷款相关材料的情况。
8、短信记录(被告人李某乙母亲申某某提供),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1月29日、2月8日短信联系李某甲的情况。
9、新乡市隆博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非新乡市隆博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10、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新乡市隆博食品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信息,该公司没有叫李某乙的员工。
11、个人(质)抵押贷款协议、借条、借款凭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统一发票抵扣联、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购买车辆借首付款23万时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及车辆相关手续情况。
12、扣押清单、车辆照片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扣押车辆已追回,移送检察机关的情况。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辨认出与其一起诈骗邮政银行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出浙江台州担保公司老板王某某;段某某辩认出刘某某是与被告人李某乙一起到东新4S店贷款购买奥迪A5,并用现金支付车辆产首付款的人;段某某辩认出李某甲是与李某乙一起到东新4S店贷款购买奥迪A5的人。
1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之间通话记录情况。
1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李某乙到银行申请汽车贷款,想在新乡东新奥迪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奥迪A5轿车,同时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供了资料,其自称在新乡市隆博食品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2013年12月25日李某乙将在东新奥迪购买的奥迪A5轿车办理过抵押手续将所有手续递交我行要求放款。我行经过审批于2013年12月27日将36.1万元贷款发放。并要求东新奥迪4S店在轿车上装置了GPS定位器。后期得知该车于2014年1月7日被开到了浙江台州市黄岩区朱砂街附近,经查询该车GPS轨迹了解到该车GPS于2014年1月13日被拆除。2014年1月27日李某乙未还第一笔款,且李某乙所预留的两个联系方式均是关机状态,我行就安排专人到原阳李某乙的家中进行催收,其配偶闫某某称与李某乙已经离婚,最近也没有联系,其母亲称他们已经分家。2014年1月29日我行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到李某乙后,李某乙称在新乡市东新奥迪4S店购买的白色奥迪A5轿车实际上是替一个叫李某丁的贷款购买的,不知道车辆现在什么地方。
16、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起在新乡市东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任金融保险经理,李某乙在2013年12月份的时候通过贷款购买了一辆奥迪A5汽车,当时店里的销售顾问段某某接待的他,大概在12月底的时候相关手续批准下来,李某乙将车提走,在贷款没有下来之前我们就给车装上了GPS定位系统。
17、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左右,李某乙到4S店里想分期贷款购买一辆奥的A8车,后来了解他的贷款资质后觉得他购买奥的A8资质不够,就建议他购买一辆奥的A5,他很爽快的答应下来,并说贷款没有问题。大概在12月24日左右李某乙来店里将首付、车牌和抵押做好就将车提走了。李某乙当时讲他在新乡市原阳县司法局工作,在黄河滩上包了有几百亩地,并且在原阳有商品房并且看了他的商品房的房产证。当时他去付首付款的时候还是和他来谈贷款买车的时候那三、四个人一起来的。
18、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乙是我前夫,2013年11月11日和他协议离婚。她不知道隆博食品有限公司,也没有在去年12月份的时候帮助李某乙开过收入证明。鑫源花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子是她和李某乙在2010年的时候全款购买,离婚后协议把房子给她,但房产证是李某乙的名字。
19、证人蔺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李某乙是普通朋友,在一个小区住,0373-5913XXX是他的电话。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李某乙把他的电话卡借走,这个电话和隆博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2014年1月28日、29日的时候他接过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了解李某乙购车的情况,他对银行工作人员说的不是实情。
20、证人冬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李某乙的老婆闫某某是朋友,通过闫某某认识了李某乙,李某乙不是公司的员工。春节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闫某某和李某乙一起来找他,拿了一张空白的收入证明,说想到银行办个信用卡,需要开个收入证明,碍于朋友面子,他就在收入证明上盖了章。
2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万某某和李某甲认识李某乙。李某甲说有一个新乡客户要购车,并愿意将车抵押还首付款,于是就来和李某乙见面,并和李某乙一起到新乡奥迪“4S”店付的首付款23万,当时在“4S”店内谈具体情况时,万某某、李某甲他俩对李某乙说,用车可以帮李某乙办一张信用卡后,将钱刷出一个月把首付款还给王某某,信用卡办好后,李某甲再从这个卡里提到一定比例的好处费,首付款是23万,他们可以帮李某乙办一张透支额度高于23万的透支卡,还过首付款之后透支卡中剩余的额度,李某乙还可以自己支配,并且可以将卡放到别人处以卡养卡,李某乙只需每月付几百元手续费就行了。当时车上有GPS,具体是谁拆的不清楚。当时李某甲就想以办信用卡名义让李某乙答应买车,他当时还问过李某甲说你帮李某乙办信用卡能不能办的下来,李某甲当时说能,后来碰到李某乙,李某乙告诉他李某甲提出帮他办信用卡既可以还清首付款及利息,还可以用作其他资金上的周转。
2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在QQ上和一个网名叫“零首付购车”的人聊天,说可以帮忙零首付购车,并给了叫“李某丁”的手机号。于是就联系了李某丁,他们在新乡南站旁边一个叫“忠义”的分期购车公司见面,本来是想买宝马车,但不知道啥原因没谈成。然后又到小店东新奥迪4S店去看车,是一个姓段的接待的,具体的还是李某丁跟他们谈,这一次只是签了个字,然后回去准备办理贷款需要的手续。因为之前办理信用卡在新乡市隆博食品有限公司盖过一回章,有公司章的样,于是找了一个刻章的又刻了一个新乡市隆博食品有限公司的章盖上了,邮政银行电话核实他的收入情况时是他接的电话。当时李某丁把车开走后也没有帮他把透支卡办出来,车也不知道弄哪儿了。
2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中旬左右,万某某打电话讲李某乙想买车,但没钱付首付,想找人借款,他说可以帮忙。之后,商定购买车型为奥迪A5,李某乙先办好银行贷款手续,告知他车辆首付款为30%,23万元。他随即告诉刘某某,随后他、刘某某、还有一个叫熊猫的人一起从焦作到新乡来和李某乙见面,当时是李某乙和刘某某他们谈的具体细节和利息的事,谈好后没多久银行前期手续批了,他就和熊猫、刘某某、还有一个王老板的司机叫小勇的我们一起拿的现金二十多万来到新乡交的钱。交完钱后又过了三天,他、李某乙、刘某某、小勇一起提了一辆白色的奥迪A5车。提完车后,李某乙和小勇签了一个抵押合同,又给小勇打了一个24万的欠条,多打了一部分钱。他跟李某乙说可以帮他办卡,多办几张,金额达到四十万左右,除了还清首付款和利息之外,卡中还有部分资金可以用到其他方面周转,结果没办成。从车主开始购车,王某某那边就不打算把车再还给车主,因为买车首付款的利息在0.1元左右,利息太高,再加上他们给别人(车主)承诺办卡的事也都办不成,一般的车主都是没有首付款情况下才进行零首付购车,他钻这个漏洞,说帮车主办信用卡还首付款和利息,这样车主才会放心买车,事实上,信用卡办不下来,王某某那也到期限就可以将车掉,至于不到期就拆GPS也是这个意思,怕车主再找到车或银行找到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他从头到尾都没有见过车,在整个事件中只起居间介绍的作用,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只是为了促成李某乙购车,继而获得介绍费,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行为,李某乙的供述存在虚假内容,不足采信。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的行为应属于民事纠纷。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刘某某证实李某甲以能办理高额透支信用卡为诱饵,使李某乙相信自己有能力购车,之后李某乙才同意实施借首付款贷款买车的“零首付”购车计划,证人段某某证实李某甲在4S店洽谈购车过程中积极参与,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证实他急于赚钱,虚构了自己有能力为李某乙办理高达几十万元额度的透支信用卡,让李某乙相信有能力购车,同时李某甲对王某某担保公司一开始就想将抵押车辆开走并处置的事情也是明知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王某某等人通过欺骗李某乙并取得其所购车辆并变卖的意图,仍积极参与,属于共同犯罪。且李某甲以“李某丁”的虚假身份,欺骗李某乙为其办理多张信用卡和将车辆出租赚取租赁费,为王某某等人骗取车辆提供了帮助,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零首付购车”为诱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轻信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编造的谎言,贪图利益,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晓雯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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