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玉祥,男,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刘星伯,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太顺,男,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崔军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平,男,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同林,男,住新乡市。
上诉人娄玉祥与被上诉人罗太顺、张平、罗同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罗太顺于2013年1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平、罗同林、娄玉祥支付租金55000元(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直至返还租赁厂房为止;由张平、罗同林、娄玉祥给付罗太顺代垫费用20770.12元;由张平、罗同林、娄玉祥负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娄玉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31日甲方(出租方)罗太顺与乙方(承租方)张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二条,出租房屋坐落于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寺庄顶工业园5x号,房屋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房屋门窗完好,水、电供应正常。房屋租赁期限: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三条,租金每年人民币叁万元(管理费和垃圾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应先行向甲方支付六个月的租金合计壹万伍仟元整,以后应在半年到期后的前10日内付清下半年度的租金。租金以现金支付,甲方收取租金时向乙方出具收条;第十条,租赁期间,如乙方需要退房,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罗太顺即将租赁房屋交付张平、罗同林、娄玉祥使用。张平、罗同林、娄玉祥已向罗太顺支付了租金15000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现案涉房屋张平、罗同林、娄玉祥仍未返还罗太顺。张平、罗同林、娄玉祥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租赁罗太顺的房屋用于合伙事务。
原审法院认为:因案涉房屋用于张平、罗同林、娄玉祥合伙经营的事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张平与罗太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给付租金的责任应由张平、罗同林、娄玉祥三人共同承担。关于罗太顺主张的租金,娄玉祥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不产生相应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使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张平、罗同林、娄玉祥仍应向罗太顺支付相应的费用。娄玉祥辩称已用其自建房屋顶租赁费,因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关于罗太顺主张的租金,根据张平与罗太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可知,案涉房屋的租赁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起算,租金每年30000元,罗太顺自认张平、罗同林、娄玉祥已向其支付了租金15000元,故对于罗太顺主张的租金55000元(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及直至张平、罗同林、娄玉祥返还厂房之日的租金,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罗太顺主张的其代垫费用20770.12元,因罗太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费用与张平、罗同林、娄玉祥有关且此费用应由张平、罗同林、娄玉祥承担,故对于罗太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张平、罗同林、娄玉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罗太顺租赁费(从2011年5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30000元/每年计付);二、驳回罗太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张平、罗同林、娄玉祥共同承担,公告费260元由罗太顺承担。
娄玉祥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因张平、罗同林、娄玉祥系合伙关系,张平系合伙负责人,张平与罗太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关于给付租金的责任应由娄玉祥、张平、罗同林三合伙人承担。”该认定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只是原审法院的推理和判断,该推理和判断也不符合逻辑。首先一审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该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第二,罗太顺单凭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且没有任何个人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此“张平”即彼“张平”。第三,房屋租赁协议未显示张平租赁房屋是用于合伙经营事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罗太顺有义务对自己主张的“张平作为与娄玉祥、罗同林合伙的合伙人之一与罗太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为共同经营的合伙事务所为”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罗太顺承担。张平未参加一审庭审,亦未进行答辩及质证,但在一审判决书第6页却显示有张平的辩称,所以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
罗太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娄玉祥的上诉请求。第一,一审庭审中罗太顺提交了张平等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娄玉祥欠罗太顺租金的事实一审中娄玉祥与张平都承认。第二,一审张平未到庭是因为其与娄玉祥有债权债务关系,法院正在执行张平。作为合伙负责人和租赁协议签订人的张平在庭审后当着法官的面写了书面证言。张平、娄玉祥、罗太顺三人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中的张平就是租赁关系中的张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娄玉祥的上诉请求。
张平未到庭参加二审庭审,也未进行答辩。
罗同林答辩称:同意罗太顺的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娄玉祥提供张平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合伙期间与罗太顺租房未说,没有签任何协议,房子靠北边有一部分(二间)是合伙期间罗同林、娄玉祥、张平所建,合伙生产一年,未生产后,缴了壹万五千元房租。”罗太顺也于当庭提供张平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一份“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叫张平,男,汉族,1975年8月1x日生,个体,住安徽省桐城市金神镇杨x村x庄,身份证号:34082119750811xxxx。我在2014年9月2日给娄玉祥所写证明,关于租赁罗太顺房屋协议签字及欠租赁费等所写内容是受到娄玉祥再三要求下,按照娄玉祥的意思所写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我与罗太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我本人所签,该房屋用于我与娄玉祥、罗同林三人合伙经营,拖欠房屋租赁费用及水电费是我们三人合伙经营期间所欠,上述所写属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实际系张平的陈述)系张平分别向娄玉祥、罗太顺个人出具,且对其是否与罗太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事实的陈述相矛盾,而张平在原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也出具了证明,认可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结合张平、娄玉祥、罗同林三人合伙体确实租赁案涉房屋进行生产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张平与罗太顺所签租赁合同真实存在。上诉人娄玉祥称一审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该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一审中,张平确实未到庭,但张平本人于庭审后提交2014年6月15日的“证言”一份,认可其与罗太顺在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娄玉祥上诉主张双方之间未签订租赁协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伙协议载明张平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包括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所以张平有权代表三合伙人对外签订租赁协议。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案涉房屋租赁协议应当由三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娄玉祥称原审判决第六页中有“张平辩称”,一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第六页中的“张平辩称”系笔误,原审法院已作出(2013)牧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予以补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娄玉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邢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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