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龙,男,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英,女,住址同上,系李先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顺义,男,住获嘉县。
上诉人李先龙与被上诉人樊顺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樊顺义于2014年9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李先龙返还承包樊顺义的责任田三分,并给付2012-2014年承包费300元;2、要求李先龙归还开路补偿款385元;3、诉讼费由李先龙负担。原审庭审后,樊顺义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先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樊顺义与李先龙均系获嘉县太山乡太山村西片(二组)村民,双方在太山至辛章路路西(机械厂对面)的土地相邻,樊顺义地块在东部分,李先龙地块在西部分。李先龙种植的地块系太山村二组的1.5亩承包地,樊顺义种植的地块系人口地。后经组里同意,从李先龙承包的1.5亩的地块中调出0.3亩作为樊顺义的人口地。樊顺义与李先龙协商同意该0.3亩地仍由李先龙承包耕种,李先龙每年给付樊顺义承包费100元。2008年太山村调整土地,樊顺义、李先龙均愿意从东到西通块耕种(两家东地头均临大路),并让二组组长周克动、会计李先灿、保管周克升到场,先将樊顺义地边按地亩数折算量好后,从樊顺义南边地边向北量1.85米折成0.3亩地仍由李先龙承包,承包费每年100元。现樊顺义以李先龙从2012年至今拒付承包费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经询问李先龙,其认可2012年至今未付承包费,理由是樊顺义浇地淹了自己的白菜未赔。
另查,1、李先龙目前耕种的1.5亩地块中,2008年调地调给本组其他村民0.5亩人口地,仍由李先龙耕种;2、2014年,太山至辛章路拓宽,需占用樊顺义、李先龙等户临路土地,太山村二组按“谁耕种报谁的名”的方法,将丈量结果及户名向上报送,李先龙耕种的地块(含樊顺义0.3亩及案外人0.5亩人口地)二组按李先龙的名字向上报送。2014年4月28日,李先龙与太山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征收李先龙土地东地头3.5米合计0.06825亩补偿2730元整。当日,李先龙领取了该补偿款;3、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到争议土地现场进行了勘验;4、庭审中,李先龙主张其手机中有两份录音证据需提供,当庭播放后法庭告知李先龙出于保存证据的需要,需李先龙将两份录音证据刻成光盘提交法庭,并告知其不提交证据的后果,其于庭审后提交了U盘一份;5、庭审后,樊顺义放弃了“要求李先龙归还开路补偿款385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樊顺义主张李先龙承包其0.3亩土地未交承包费,并提供其所在的村民小组证明及证人周克动、周克升出庭作证。李先龙认可原来承包樊顺义0.3亩土地及每年承包费100元,但主张2008年调整土地后,李先龙承包的1.5亩土地已变成其人口地,没有樊顺义的人口地了。结合证人周克动、周克升证言,证实2008年调地后,李先龙承包的1.5亩承包地中,调给案外人0.5亩人口地,调给李先龙0.5亩人口地,剩余地块中仍包含樊顺义0.3亩人口地。证人周克动作为太山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与组里其他人员一同参与了樊顺义、李先龙在太山至辛章路西地块的丈量工作,其证言与该组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真实可信,予以采信,结合李先龙“2008年调地后我又给樊顺义两年承包费,后来由于樊顺义浇地淹我菜未赔,我不再给承包费”的陈述,对李先龙目前仍耕种樊顺义0.3亩人口地的事实予以认定。
樊顺义将其0.3亩人口地转包给李先龙耕种,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应予以保护。李先龙承包樊顺义的土地,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承包费,但其从2012年至今未向樊顺义支付承包费,酿成纠纷,李先龙应负全部责任。樊顺义要求李先龙返还承包地,实质系要求解除樊顺义、李先龙之间的口头承包合同,由于李先龙不交承包费,使樊顺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樊顺义要求解除合同并以诉讼形式通知李先龙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李先龙耕种樊顺义的人口地应予返还,李先龙欠付樊顺义三年承包费300元应予支付。由于李先龙耕种的1.5亩土地地头因修路被占0.06825亩,该被占土地中,包括樊顺义的0.3亩土地的地头,李先龙向樊顺义返还土地的面积应扣除因修路而实际占用樊顺义0.3亩土地地头的面积。庭审中樊顺义陈述自己0.3亩土地经组里测量,宽度为1.85米,证人周克动(时任二组组长)也出庭证明当时丈量樊顺义该0.3亩土地时宽度为1.85米,太山村二组出具的证明中也显示樊顺义该0.3亩土地的宽度为1.85米,故综合上述证据,确认该0.3亩土地宽度为1.85米,樊顺义0.3亩土地被占地头的面积为:3.5米(被占地头长度)×1.85米÷666.67平方米=0.0097亩。0.3亩-0.0097亩=0.2903亩。李先龙应将该0.2903亩土地返还樊顺义。李先龙以其白菜被樊顺义浇地所淹未获赔偿为由抗辩,因樊顺义对此不予认可,李先龙无证据证明,故对此事实无法认定,李先龙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樊顺义要求李先龙归还开路补偿款385元,庭审后又放弃该诉讼请求,该放弃行为系樊顺义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先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樊顺义返还其承包樊顺义的0.2903亩人口地;二、李先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樊顺义支付所欠2012年至2014年承包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先龙负担。
李先龙上诉称:上诉人于2001年就合法承包了西片土地1.5亩,而不是樊顺义所说的2008年调整土地时才承包。即使上诉人该退还该地,也是退还给西片,不应该退还给樊顺义。樊顺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未现场勘验,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樊顺义辩称:李先龙称其于2001年就承包了涉案西片土地1.5亩土地,没有依据。2008年西片领导换届,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调整,答辩人获得了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1.5亩地,有李先龙0.5亩的人口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先龙上诉主张樊顺义主张的0.3亩地,如果退也应退给西片。案涉太山村二组1.5亩土地,其中有0.5亩系李先龙的人口地。本案原审时证人周克动、周克升证实上述土地中另有0.3亩是樊顺义的人口地。李先龙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证人证言及其向樊顺义支付承包费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其余土地系太山村二组或其他村民的土地,因此,对于李先龙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樊顺义对涉案0.3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则其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对于李先龙在庭审中称樊顺义所分人口地与其实际人口数不符的问题,因农村土地发包、承包均是由当地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组织,承包土地面积是否与相应家庭人口数相符、分多分少的问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小组集体决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理。李先龙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组织勘验。对此,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下午对本案争议地现场拍摄了照片,并制作了勘验图,李先龙虽未到场,但在同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对李先龙进行询问时介绍了勘验的情况,李先龙在勘验图上签上名字,其补签名的行为应视为是对现场勘验情况的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先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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