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健,男,住新乡市卫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瑞娟,女,住新乡市卫滨区。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一玲,女,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健、翟瑞娟与被上诉人杨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一玲于2014年6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杨一玲与姚健、翟瑞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确认孟营南街x号梦萦小区x区5号楼1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所有权归杨一玲所有并判令姚健、翟瑞娟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姚健、翟瑞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0日姚健、翟瑞娟自愿将位于孟营南街x号梦萦小区x区5号楼1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出卖给杨一玲,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孟营南街3号梦萦小区C区5号楼1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建筑面积92.48平方米,产权归甲方姚健、翟瑞娟夫妇二人共有(《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字第07007290号)。现甲方姚健、翟瑞娟夫妇自愿将上述房产卖给乙方杨一玲。房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二、双方在办理完公证手续后,乙方将房款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交付甲方,甲方将房产及房产证等相关所有手续交付乙方,交接手续双方均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三、双方在办理房产手续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四、双方应依约履行,若一方违约,依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姚健、翟瑞娟与杨一玲于当天在新乡市红旗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协议公证,杨一玲向姚健、翟瑞娟缴纳了房款200000元,姚健、翟瑞娟向杨一玲出具收到条,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新乡市梦萦小区C区(原梦营汽车配件厂)x号楼1单元x层东户,房款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人姚健、翟瑞娟”。当日姚健、翟瑞娟收到房款后,将房产手续一并交付杨一玲。姚健、翟瑞娟于2003年11月6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杨一玲多次找姚健、翟瑞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姚健、翟瑞娟拒不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姚健、翟瑞娟与杨一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姚健、翟瑞娟与杨一玲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杨一玲已向姚健、翟瑞娟缴纳了房款,故位于孟营南街3号梦萦小区C区x号楼1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所有权归杨一玲所有,并且姚健、翟瑞娟有义务协助杨一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杨一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一玲与姚健、翟瑞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位于孟营南街3号梦萦小区C区x号楼1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字第07007290号)归杨一玲所有。三、姚健、翟瑞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杨一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姚健、翟瑞娟承担。
姚健、杨一玲上诉称:杨一玲是新乡市人民路金桥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桥中心)的职员。上诉人与金桥中心自2008年至今存在业务往来,一直使用金桥中心的资金。2012年1月20日前上诉人陆续借贷金桥中心200000元,金桥中心让其职工杨一玲以个人名义借给上诉人。事实上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杨一玲,当时金桥中心强迫上诉人用房产证抵押,并强迫上诉人在红旗区公证处公证。本案与金桥中心有关,必须追加其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与杨一玲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杨一玲在上诉人急需用钱时胁迫上诉人签订的,公证也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办理的。案涉房屋近百平米,价值四十多万元,仅兑换200000元借款,实属显失公平。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是2012年1月20日所签订,杨一玲于2014年6月份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撤销杨一玲与姚健、翟瑞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三、请求追加金桥公司为当事人;四、位于孟营南街3号梦萦小区C区x号楼1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07007290号)归上诉人姚健、翟瑞娟所有;五、上诉人所欠杨一玲的贷款200000元及利息,分期分批偿还;六、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一玲承担。
杨一玲答辩称:上诉状所列第二、三、五项请求不属于上诉范围,撤销之诉应另案起诉,追加当事人的要求应当在一审中提出。被答辩人欠杨一玲200000元贷款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民事关系为房屋买卖关系。根据被答辩人陈述,双方房屋买卖是经过公证的,并不存在趁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腾房,被答辩人拒不腾房,答辩人才起诉。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据答辩人所知,案涉房屋目前无人居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姚健、翟瑞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姚健、翟瑞娟的身份;2、翟瑞娟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翟瑞娟与姚健是夫妻关系;3、收据十一份,证明姚健于2008年至今与金桥中心存在业务关系;4、2009年7月31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与姚健签订的保险合同,证明金桥中心总经理田文选的爱人王海珠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上诉人在金桥中心贷款,田文选强迫姚健参保。5、录音光盘,证明金桥中心总经理与杨一玲系雇佣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杨一玲对上诉人姚健、翟瑞娟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异议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收据仅证明姚健和金桥中心的服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该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强制保险的行为,王海珠与保险公司都与本案房屋买卖关系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异议为该光盘内容是田文选和姚健的对话,田文选不是案件当事人,与本案杨一玲和姚健的房屋买卖关系无关,房屋买卖有公证书,姚健把房产证也给杨一玲了。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证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相符,且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被上诉人存在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姚健在公证处对其的谈话笔录中称,姚健对房屋所有权转移行为的法律后果了解,且转让价款数额是由双方协商确定,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过公证,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履行。上诉人姚健称2012年1月20日前上诉人陆续借贷金桥中心200000元,金桥中心让其职工杨一玲以个人名义借给上诉人,当时金桥中心强迫上诉人用房产证抵押,并强迫上诉人在红旗区公证处公证。姚健、翟瑞娟所出具收到条的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金额为200000元,与姚健所称于2012年1月20日前陆续借款相矛盾。公证处对姚健的谈话笔录也载明姚健知道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并不存在强迫问题。上诉人称本案必须追加金桥中心为当事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与金桥中心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姚健、翟瑞娟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没有新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案涉协议显失公平,公证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进行的,要求撤销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案涉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上诉人现在要求撤销,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健、翟瑞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邢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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