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中林与被上诉人河南天罡合作养殖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林,男,住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张鹏、陶士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罡合作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小潭乡辛堤村。
法定代表人程天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中林与被上诉人河南天罡合作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罡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上诉人李中林于2013年7月8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中林与天罡公司的租赁合同已于天罡公司收到2012年6月23日《解除合同通知》时解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李中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8日左右,李中林等30余户村民各自与李洪意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李洪意与程天生共同出资在此租赁土地上开办了天罡公司,土地实际为天罡公司使用,首次土地租赁费也由天罡公司支付。2010年2、3月份左右李洪意从天罡公司退出,天罡公司由程天生一人经营,该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李中林征用土地30年(2009年至2039年),每年每亩土地租赁费为300元。土地租赁费每三年为一周期,首次在签订合同一周内付款,以后每三年期满前一个月付下三年土地租赁费,付款方式以农村信用社转帐,以上付款日期以签订合同日期为准;因辛堤村民土地承包期限为十五年,前十五年土地租赁费李中林向各村民支付,后十五年李中林向辛堤村各小队支付,由辛堤村委会(公证方)代收;李洪意在李中林按时支付土地租赁费的情况下,李洪意不得擅自违约,不得向李中林提出无理要求,不能阻碍李中林正常经营活动;辛堤村委会(公证方)监督李中林按时支付土地租赁费,阻止村民向李中林提出无理要求,村民承包期满后各小队转为出租方,继续履行出租方责任至期满为止;如有变动,经三方(包括辛堤村委会)协商同意后变动,其中一方违约造成纠纷由县级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辛堤村委会未签字、盖章,但是2009年4月8日,辛堤村委会和天罡公司以基本一致的合同内容又重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009年5月18日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证明天罡公司是在县、乡两级政府及县畜牧局的科学、规范化的正确指导下成立,公司选址符合乡镇发展和新农村建设规划。天罡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有牛棚、挤奶厅、制冷罐、清除池、晾晒场、沉淀池、办公室、地面硬化、围墙等。2012年5月份李中林等主张提高土地租金,经李中林等30户余村民代表和天罡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天生及村委会干部协商,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未达成协议。李中林等30余户村民于2012年6月23日、7月4日向天罡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李中林与李洪意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合同系李洪意以个人名义与李中林等30余村民所签订,但是李洪意与程天生共同出资在此租赁土地上开办了天罡公司,土地实际为天罡公司使用,辛堤村委会和天罡公司以基本一致的合同内容又重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相应内容,首次土地租赁费也由天罡公司支付,李中林亦予以认可,所以应当认定为李洪意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作为天罡公司的职务行为,土地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应当是天罡公司,应当由天罡公司承受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应当通过协商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虽然天罡公司因故未按期支付第二批土地租金,相对于较长的合同期限、每三年支付一次土地租金的约定和土地租金总额来说,天罡公司尚未构成根本违约,尚不至于无法实现双方签订合同时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故李中林称天罡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通知天罡公司解除了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天罡公司基于对合同的信赖,在土地上予以大量投资,如果解除双方合同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李中林请求确认其与李洪意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中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中林负担。
李中林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李中林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与李洪意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用途为养殖,天罡公司在耕地上建设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改变了土地用途,天罡公司的建筑系违法建筑,而且约定30年的流转期限超过了承包剩余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天罡公司没有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经济能力,且延期支付租金三个月后上诉人才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并未交付所欠租赁费也没有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认可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天罡公司答辩称:李中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关于天罡公司租赁延津县小潭乡辛堤村李中林等30余户村民土地纠纷一案,除李中林外,刘继芬、李永波、秦国营、李玉贵、李伟也提起了诉讼,该五起案件经一、二审审理程序,本院依法作出(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53号、第354号、第359号、第360号、36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五案件判决书已生效。在生效判决书二审查明部分,载明:2012年10月31日辛堤村委会主任程清望、村支部书记杜子清在延津县公安局小潭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原来我村的村民通过我和天罡公司的老板程天生协商过一次,今年的五月份我和李伟去新乡县古固寨找到了程天生协商租赁土地的事情,原来签订合同是三百元,我村村民不同意,当时和程天生协商的每亩按照六百元钱的价格再次承包给程天生,程天生不同意,只同意按照每亩伍佰元的价格出租赁费用,当时也没有协商好。我和李伟就回去了”。程清望、杜子清均在上述案件的一审期间出庭作证。2013年1月28日,在李玉贵与天罡公司的纠纷案件中,李玉贵当庭认可解除合同前就给程天生说过要涨租金,解除合同后就去给程天生要钱,案涉合同头三年租金交了,后三年拖了一个多月没有给,找程天生要,程天生说给,仍要按每亩300元支付租金,村民不同意,要求按七、八百元的标准支付。本案因租赁费协商未达成一致,双方矛盾升级,辛堤村部分村民于2012年6月、8月两次在天罡公司门前挖沟,阻止天罡公司运输车辆通行。2012年9月程天生去公证处提存租金未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天罡公司与李中林等30余户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在案涉土地上进行奶牛养殖,从事畜牧业生产,仍属农业生产的范畴。其所建牛棚、挤奶厅、制冷罐等建筑均为生产必须或配套设施,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保障天罡公司合理利用土地。2009年5月小潭乡政府出具证明称天罡公司的建设符合乡镇发展和新农村建设规划。因此,天罡公司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上诉人称天罡公司在耕地上建设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改变了土地用途,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天罡公司未支付2012年4月之后的租赁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6月26日向程天生下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程天生收到该通知书后三个月,未提出异议或向法院起诉,该解除通知书自到达程天生即生效,本案合同应已解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载明:“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辛堤村委会主任程清望及村支书杜子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2年5月其与李伟代表30余村民找程天生协商变更租赁合同,提高租金,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矛盾升级,结合程天生于2012年9月去公证处提存及向原审法院提存土地租赁费77400元的事实,说明天罡公司不是拒不交纳租金或无能力支付租金,而是因上诉人要求提高租金,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租金未按时支付。因此,本案案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任一种。故,上诉人向程天生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为案涉合同自天罡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中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邢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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