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服务中心(原卫辉市城市管理局)。
住所地卫辉市卫辉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徐文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建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聚恩,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辉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凤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60024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8日至7月25日,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未经招投标程序与华凤公司签订六份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将其办公楼改建、职工餐厅建设等工程交由华凤公司施建;工程总造价757240元。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即使用。2009年10月13日前,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付给华凤公司工程款157000元,下欠工程款600240元未支付。
另查明,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的原名称为卫辉市城市管理局。根据2010年6月21日卫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卫政办(2010)69号文件,卫辉市城市管理局更名为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作为卫辉市人民政府下列的事业单位,其资金来源于财政预算,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进行招标。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未进行招标程序与华凤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无效。工程竣工后未验收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即使用,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而不得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规定,应理解为华凤公司施建的工程验收合格。华凤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华凤公司与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关于工程价款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拖欠的工程价款应按约定的工程价款扣减已支付的部分予以确定。关于工程价款的利息协议中未约定,故华凤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凤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002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负担。
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上诉称:1、华凤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应按照合同约定造价认定工程价款,另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该合同约定的系“建设工程造价”,并非工程实际应付的工程价款,对于华凤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应进行评估鉴定;2、华凤公司请求支付其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凤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凤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由于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怠于履行验收义务,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为合格工程;2、案涉合同约定价款为包死价,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判决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本院要求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明确案涉工程施工中是否存在增加或者减少工程量的变更,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未在法庭限定时间内予以答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施工合同即使因未经招投标程序而被确定无效,但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未经验收即将工程投入使用,且诉讼中并未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抗辩,故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应视为合格并无不当。华凤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造价共计757240元,未约定在工程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内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案涉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另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也未在本院限定时间提供案涉工程存在变更增加或者减少的证据,华凤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约定价款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对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卫辉市综合服务中心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华凤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计取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卫辉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路长平
审 判 员 郭中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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