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高某某,男,1977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金拴,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1979年8月9日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金拴,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高某某与郭某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9日生育女儿高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郭某不孝,不尽妻子义务。夫妻双方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郭某离婚;2、婚生女儿高某甲由高某某抚养,郭某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郭某辩称,郭某同意离婚。女儿由郭某抚养,让高某某支付抚养费。财产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高某某与郭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9日生女儿高某甲,现跟随郭某生活。2009年5月18日生育儿子高某乙,2011年1月12日郭某带着高某乙在郑州柏林阳光小区9幢1单元4屋室内,高某乙从阳台上坠地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与郭某对李某某、杜某、陈某某等提起诉讼,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杜某赔偿郭某、高某某166535.53元;判决陈某某赔偿郭某、高某某126194.31元。判决后李某某、杜某、陈某某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庭审中高某某称共同生活期间多次给郭某汇款,用于在郑州购买商品房一套要求分割,郭某对此不认可,称汇款用于自己和女儿的生活费。高某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诉讼中高某某称高某乙的死亡赔偿金被郭某领取,要求等额分配,并于庭审后提交2012年12月16日郭某所写“收到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收到条关于郭某、高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杜某一案,今收到二七法院,转交案件款壹拾柒万贰仟陆佰零贰元(172602.00)李某某支付部分执行完毕。同意法院结案郭某2012.12.16号”。“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执行和解协议关于郭某、高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杜某一案,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经双方协商,根据二七法院(2011)二七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166535.53元,案件受理费2817.50元,执行费23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共计171751.03元。2、李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175000元结案,执行款交到法院,剩余利息部分申请人自愿放弃。3、执行费2398元由申请人郭某承担。4、如不按本协议履行,按原判决书执行。5、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意该协议书李某某2012.12.14同意该协议书郭某2012.12.14”。“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叫李某某,1985年2月22日生,女,回在二七区连云路69号7号楼1单元11层南1户住。关于郭某与高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杜某一案我保证将二七区连云云路69号7号楼1单元11层南1户的房产进行银行底押代款并将该款交到法院,用于清偿债务,法院将我名下房产解封后该房产只用于银行底押贷款,如有它用我自愿接受法院的处理并承担经济责任。保证人:李某某2012.11.1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高某某性别男受委托人:郭某工作单位: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址:浙江和合光伏现委托郭某在我与李某某、杜某等被告执行一案中,作为我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代为承认、放弃、进行和解、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委托人:高某某2012年2月22日”。以此证明李某某、杜某赔偿高某乙的款项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到位,郭某领取赔偿金172602元。对此请求郭某庭审中不认可,称执行标的款没有到位,被执行人员没有找到。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身份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收到条、执行和解协议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郭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打,郭某庭审中亦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高某某请求与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之女抚养问题,高某甲年幼,且一直跟随郭某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高某甲由郭某抚养较宜,高某某应支付抚养费。因高某某系农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故高某某应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200元为宜。关于财产问题,高某某称在郑州市共同购置商品房一套,因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郭某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其子高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对李某某、杜某赔偿的部分,庭审中郭某虽然不认可,但庭审后高某某提交的郭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所写的“收到条”、“执行和解协议”、“授权委托书”足以说明郭某对此款项的领取,故郭某应将领取的款项支付给高某某二分之一,即86301元。对于未执行到位的款项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高某某与郭某离婚;
二、婚生之女高某甲由郭某抚养,高某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从2015年元月份开始支付,至高某甲18周岁之日止。每年支付一次。每年元月15日前支付该年度抚养费。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15年的抚养费;
三、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高某某其子高某乙的死亡赔偿金86301元;
四、高某某、郭某对其子高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未执行部分各享有二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红举
审判员 何星布
审判员 周米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范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