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波,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太平镇衙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芳明,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广波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太平镇衙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衙西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衙西村委会于2014年2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衙西村委会与李广波的鱼塘承包关系,李广波负责清除附属物,并由李广波清偿欠缴的承包费15750元。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李广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李广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邢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