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1998年4月28日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3月1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2004年2月2日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于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卫滨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行至新乡市中同街和平巷南口时,看到被害人郭某正在往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上搬运货物,遂趁机将汽车驾驶位置的车门打开,盗走挡风玻璃下的钱包逃匿。钱包内装有700余元现金,黑色魅族手机一部。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329元。当天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助力车经过新华街时,郭某的父母正在看现场监控,认出王某某当场将其控制并报警,追回部分现金及手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卫滨价认鉴字(2014)第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1329元;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盗窃事实的视频;刑事判决书3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97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于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河南省焦作监狱档案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执行刑满,去向河南省新乡市郊区平原乡马小营村454号;扣押清单1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人民币伍佰叁拾元整与魅族黑色手机一部;领条一份,证实被害人郭某领走现金530元,手机一部(MX3);到案经过2份,证实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群众报案称:在新乡市新华街抓住一名小偷,民警李春阳、孙士彦赶至现场,见到涉嫌盗窃的嫌疑人王某某,并将其口头传唤至胜利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询问,传唤过程中王某某预计配合,没有抗拒、逃逸等行为发生;证人郭某某、证人海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所盗窃的手机为白色,鉴定却为黑色;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其上诉称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所盗窃的手机为白色,鉴定却为黑色的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卷宗涉案物证手机照片,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窃的被害人的手机正面为黑色,背面为白色,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魅族MX3型手机等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第二页第十五行处“颜色为正面为白色,背面为黑色”的表述有误,对此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相应的情况说明予以更正;关于其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手段、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其前科及系累犯情况,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晓 东
审判员 张培峰审判员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 彦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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