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展航、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3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420号

原告马展航,男,40岁。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平,任经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展航、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展航、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展航、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13时40分林利刚驾驶豫D71036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黄道镇山前李村路段时,因刹车失灵,与相向行驶的柳进川驾驶的豫K59223,豫K1099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又与同向行驶的张玉振驾驶的豫D63831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柳进川驾驶的豫K59223,豫K109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公路东侧的电线杆、下水道及张荣花家的房屋相撞,造成林利刚受伤,三车及电线杆、下水道及张荣花家的房屋损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林利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进川、张玉振、张荣花、张小玲、李彦国无责任。豫D71036号肇事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已赔偿各受害人各种损失200000元,而保险公司却对此损失迟迟不赔。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因此,二原告的各赔偿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基础进行赔付,超出的、过高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马展航系豫D7103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林利刚系马展航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2014年4月3日13时40分林利刚驾驶豫D7103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黄道镇山前李村路段时,因刹车失灵,与相向行驶的柳进川驾驶的豫K59223,豫K109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又与同向行驶的张玉振驾驶的豫D63831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柳进川驾驶的豫K59223,豫K109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公路东侧的电线杆、下水道及张荣花家的房屋相撞,造成林利刚受伤、三车及电线杆、下水道及张荣花家的房屋损坏。林利刚受伤后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39天,花医疗费2438.3元,出院证注明,诊断为:1、必尿系感染;2、右足底2-4骨骨折;3、软组织损伤。出院时情况:好转。出院时医嘱语:1、多饮开水,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局部制动;3、应用促进骨折愈合医物;4、定期复查,防止并发症。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局部制动;2、应用药物促进骨折愈合;3、多喝开水,防止并发症;4、定期复查(3-6月)。2014年4月16日,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利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柳进川、张玉振、张荣花、张小玲、李彦国无责任。

一、马展航提供林利刚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2438.3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39天×30元/天=1170元;3、营养费:住院39天×10元/天=390元;4、护理费:住院39天×29041元/年服务业÷365天=3103元;5、误工费:(住院39天+出院后51天共90天)90天×44421元/年(运输业)÷365天=10953元,共计18054.3元。马展航赔付林利刚18000元;

二、马展航赔付柳进川的豫K59223号车26000元。2014年4月20日柳进川的豫K59223号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083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鉴定,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21926.00元;钣金、喷漆、附件拆装工时费等1900.0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贰万叁仟捌佰贰拾陆元整(RMB:23826.00元),定损费900元。2014年4月30日,林利刚与柳进川在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林利刚赔偿刘进川车损费定损费电线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贰万陆仟园整(26000元);2、林利刚车损费施救费等一切费用自负;3、双方签字生效,自行支付,永无后患,赔偿柳进川26000元系马展航支付;

三、马展航赔付张玉振豫D63831车损失4000元,林利刚与张玉振在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林利刚赔偿张玉振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仟园整(4000元);2、林利刚一切费用自负;3、双方签字生效,自行支付,永无后患。马展航支付给张玉振4000元;

四、马展航的豫D71036号车损失为115194元。2014年5月22日马展航的豫D71036号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09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鉴定,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104894.00元;钣金、喷漆、附件拆装工时费等7300.0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壹佰玖拾肆元整(RMB:112194.00元),车辆定损费3000元。共计115194元;

五、马展航支付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共9000元;

六、马展航赔付张荣花家的房屋25000元。2014年4月17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荣花家的房屋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082号“关于对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房屋线杆等物品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贰万捌仟柒佰玖拾玖元整(RMB:28799.00元)。2014年4月14日林利刚、柳进川、张荣花在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林利刚赔偿张荣花房屋损失共计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2、刘进川赔偿张荣花房屋损失共计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3、各方签字生效,款项当面自行支付,永无后患;4、刘进川赔偿电线杆、电线、路灯损失共计壹仟叁佰元整(1300元),故马展航支付给张荣花房屋损失25000元。

另查明:1、2013年6月6日豫D71036号货车以马展航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车辆损失险27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等商业全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豫D71036号货车从2013年7月10日将交强险的投保人名称由马展航变更为运输公司,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3、2013年河南省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告马展航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司机林利刚损失18054.3元;2、交通费:2000元;3、豫K59223车损26000元;4、豫D63831车损4000元;5、张花荣25000元;6、施救费:9000元;7、鉴定费:3900元;8、豫D71036号货车(自己车)车损:112194元,以上合计200148元,诉讼主张请求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马展航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马展航、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对此,双方无异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应当及时核定,履行赔偿义务。经本院审核,马展航赔偿林利刚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马展航赔偿豫K59223车的损失26000元;马展航赔偿豫D63831车的损失4000元;马展航赔偿张花荣房屋损失25000元;马展航支付车辆施救费9000元;支付鉴定费3900元;马展航的车辆损失:112194元,共计198094元。因在保险公司投的是全险,且该车事故责任系全责,上述各项损失数额均未超过投保限额,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展航198094元;

二、驳回马展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马展航负担1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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