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3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鹤壁市鹤山区蜀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碑头村路段时,窜入路边沟内,致车辆受损。王某某打电话报警。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事故现场时将被告人王某某查获,经公安机关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1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一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堂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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