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苏春红,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永辉,男,3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春红与被告马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马永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春红诉称,2014年7月9日马永辉驾驶豫DM7768号正三轮摩托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渣园乡马圪垱村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苏春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春红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马永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春红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评定苏春红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是豫DM7768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修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进行赔偿。
被告马永辉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马永辉是豫DM7768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9日10时许马永辉驾驶豫DM7768号正三轮摩托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渣园乡马圪垱村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苏春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春红、薛瑞雅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苏春红、薛瑞雅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春红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右手环指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734.2元。2014年10月24日经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4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苏春红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对该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服,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辉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春红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薛瑞雅无责任。
另查明,1、苏春红之女薛瑞雅因伤势轻微,放弃请求赔偿权利;2、苏春红姊妹7人,苏春红之母亲宋青让,1931年12月28日生;其子薛瑞龙,2001年6月19日生;其女薛瑞雅,2009年8月25日生;3、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苏春红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4005.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6天=1273元;5、误工费29041元/年÷365天×107天=8513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鉴定费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宋青让5627.73元/年×5年×10%÷6人=468.98元;其子薛瑞龙5627.73元/年×5年×10%÷2人=1406.9元;其女薛瑞雅5627.73元/年×13年×10%÷2人=3658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车损费180元;合计43200元。
上述事实,有苏春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春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薛瑞雅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苏春红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DM7768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苏春红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1、医疗费苏春红请求4005.3元,因有261.1元的票据的姓名为“苏春江”,并非是苏春红的费用。故医疗费应为3744.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4、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16天=1273元;5、误工费,苏春红请求按29041元/年÷365天×107天=8513元,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因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107天(定残的前一日)=7169.6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鉴定费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宋青让5627.73元/年×5年×10%÷7人=402元;其子薛瑞龙5627.73元/年×5年×10%÷2人=1406.9元;其女薛瑞雅5627.73元/年×13年×10%÷2人=3658元;9、交通费,因苏春红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苏春红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按300元较为适宜;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车损费180元;合计41324.4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8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36760.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苏春红41324.4元;
二、驳回苏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苏春红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淑清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晨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