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新玲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玲,女,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原路。

法定代表人丁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井永科,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宁,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新玲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王新玲于2014年5月30日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绿都公司对王新玲购买的位于新乡绿都塞纳春天小区21#楼一单元30楼02室房屋给予同等条件同等面积置换新房一套或者按照该房屋现在市场价格给予赔偿并退还相关费用;二、判令绿都公司赔偿王新玲因房屋质量问题无法入住产生的租房费用(从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每月500元)。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新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新玲系绿都·塞纳春天小区业主。2007年11月4日,绿都公司与王新玲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一致,绿都公司将王新玲安置在二类区21号楼东1单元30层B户,户型为二室二厅一卫,建筑面积为84.7㎡。2009年10月31日,绿都公司与王新玲签订了《绿都·塞纳春天拆迁客户房源确认单》,确认安置房源位置:21号楼东1单元30层B户,暂定面积为84.7㎡。2012年5月31日,王新玲签收了《房屋验收交接单》。王新玲提出房屋存在的问题有:客厅地埋管外露、北卧门框有缝。该《房屋验收交接单》下方备注有“工程师现场确认,维修已完成”字样。绿都·塞纳春天小区21#楼于2012年6月27日进行验收。2013年1月14日,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向绿都公司下发《新乡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同意对绿都·塞纳春天21#楼进行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编号为:2013-005。2014年4月10日,绿都公司开具的证明显示:王新玲,身份证号:41070319500504XXXX,为绿都公司塞纳春天项目拆迁安置楼安置户,安置位置为:21号楼1单元30层3002户。2014年7月22日,王新玲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房屋的质量缺陷进行评定,对屋顶、地板面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即绿都·塞纳春天小区21#楼1单元30楼02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豫国是司鉴中心(2014)建质鉴字第2014091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屋客厅顶板无明显的质量缺陷,顶板混凝土抗压强度符合设计要求。建议对水管露出地面部分,用钉子固定水管部分进行维修处理。房屋客厅的顶板、地板面目前不存在安全隐患。另王新玲向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交纳了鉴定费用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新玲与绿都公司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绿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王新玲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本案由人民观审团参审,其意见为:有鉴定结论,王新玲证据不足,其诉求不应支持,可多做调解工作。王新玲所诉绿都公司方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经鉴定机构鉴定不存在如王新玲所述的质量问题,仅是建议对水管露出地面部分,用钉子固定水管部分进行维修处理。结合绿都公司方提供的有关所建楼房竣工验收等证据情况,并参考人民观审团意见,王新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绿都公司应对鉴定机构提出的水管安装方面的建议负有维修处理义务,相关损失王新玲可待固定后另行主张。诉讼中房屋鉴定虽由王新玲申请,但绿都公司亦有义务提供该房屋无质量问题证据,故所产生的房屋鉴定费用5000元,由绿都公司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新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新玲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绿都公司负担。

王新玲上诉称:案涉房屋地板沟内敲钉子的问题已经造成了安全隐患。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却掩盖真相称“水管旁边的钉子是固定水管用的,不影响结构安全。”该房屋楼上住户进行装修时,堆放的大沙使客厅天花板产生了严重的变形,后来逐渐恢复原状。但房屋的质量已经受到严重损害,无法在屋内居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新玲的诉讼请求。

绿都公司答辩称:绿都公司补偿给被答辩人的房屋符合国家质量规范,不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要求置换新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称因楼上装修堆放水泥大沙将楼顶压下半尺后又回升,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绿都公司应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王新玲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本案中,绿都公司已向王新玲交付案涉房屋。王新玲称案涉房屋地板沟内敲入的钉子已经造成安全隐患,该房屋楼上住户进行装修时,堆放的大沙使客厅天花板产生了严重的变形,后来逐渐恢复原状。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建议对水管露出地面部分,用钉子固定水管部分进行维修处理。司法鉴定申请方房屋客厅的顶板、地板面目前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王新玲主张案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王新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邢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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