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郏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韩某某,女,1982年6月6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5月5日生。
本院在审理韩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韩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韩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韩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韩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晓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红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