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435号
原告张广强,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玉梅,女,51岁。
原告张广强与被告郭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强诉称,2012年郭玉梅购买张广强经营的汽车轮胎,共计21944元,郭玉梅支付了6944元,下欠15000元,郭玉梅于2014年9月16日写有欠条。经多次追要,郭玉梅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郭玉梅支付轮胎款15000元。
被告郭玉梅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郭玉梅在张广强处购买汽车轮胎,价值共计21944元,郭玉梅支付了6944元后,下欠15000元于2014年9月16日郭玉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轮胎壹万伍仟元整(¥15000),2014年9月16日,郭玉梅。2015年1月28日询问郭玉梅时,其认可欠款属实,暂时无能力偿付。
上述事实,有张广强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以及询问郭玉梅的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郭玉梅欠张广强轮胎款15000元,有郭玉梅出具的欠条佐证,且郭玉梅认可欠款事实,故张广强持欠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郭玉梅应当偿还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广强轮胎款1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郭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晨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