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5号
原告胡彦军,男,1975年1月22日生。
被告高天合,男,1975年7月13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胡彦军与被告高天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祥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军,被告高天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彦军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天合驾驶的豫FF8516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高天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F8516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有强制险。请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
被告高天合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被原告申请保全,停车费已高于我赔偿原告的钱,我也有损失,停车费比原告请求的费用还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豫FF8516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依据原告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无争议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2日11时许,高天合驾驶豫FF8516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山城区石林工业园区新中源大道北段,与胡彦军驾驶的豫F3508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高天合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彦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豫FF8516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受到的损失及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胡彦军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12月29日鹤壁乔之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及修理结算单各一份,载明:豫F35087,配件及修理费3735元。
2、2014年12月29日鹤壁市红旗街鑫晨停车场收据一份,载明:停车费、施救费960元。
被告高天合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有定损,与事实不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修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定损额为1874元,其它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豫F35087号轿车2014年12月29日在鹤壁乔之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更换配件及修理费3735元,在鹤壁市红旗街鑫晨停车场停车及施救花费96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彦军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高天合赔偿原告胡彦军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2695元。原告胡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彦军人民币2000元;
被告高天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彦军人民币2695元;
驳回原告高天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高天合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祥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世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