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雷见喜,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刘战洲,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雷见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见喜的委托代理人刘战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见喜诉称,2014年7月14日14时许,雷见喜驾驶豫D89691豫DH3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北环路朱阁乡张凹村路口时,由于操作不慎,车辆向南滑行时将此车内乘车人郭彩亭从前挡风玻璃处甩出车外后撞击至沟内,造成车辆及田书军和张长兴的树木、桥梁损坏,货车乘车人郭彩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见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D89691豫DH3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保险。事故发生后雷见喜与死者郭彩亭的亲属协商后,车主雷见喜代替保险公司向郭彩亭的亲属支付了各项赔偿款共计贰拾柒万元整。后雷见喜向保险公司就其垫付赔偿款的问题协商未果。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承担雷见喜为受害人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死者亲属埋葬死者的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6599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在诉讼中,雷见喜增加诉讼请求86785元,追加后的总额为352781.7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雷见喜的诉请理由不清,根据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本案应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审理,发生事故时,死者郭彩亭属于货车乘车人,应按照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进行赔偿,最高理赔款是100000元,所以,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乘坐险限额之内依法进行理赔,对于诉状中所陈述的车主代替保险公司向郭彩亭亲属支付赔偿款,这句话是错误的,是因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保险公司才能替代投保人承担部分责任,而不是车主代替保险公司垫付款项,雷见喜又增加了诉讼请求,增加的理由及清单和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对增加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雷见喜多诉部分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4时许,雷见喜驾驶豫D89691豫DH3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北环路朱阁乡张凹村路口时,由于操作不慎,车辆向南滑行时将此车乘车人郭彩亭从前挡风玻璃处甩出车外后撞击至沟内,造成车辆及田书军和张长兴的树木、桥梁损坏,郭彩亭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见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9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雷见喜与郭彩亭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雷见喜自愿代替保险公司向郭彩亭赔偿贰拾柒万元整(270000)作为赔偿郭彩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抚养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二、雷见喜依法依据投保的保险向保险公司合法取得所有保险款,全部归雷见喜所有、与郭彩亭方无任何关系;三、以上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雷见喜赔偿田书军、张长兴、张凹村树木等损失共计8000元。雷见喜支付了上述款项后。雷见喜又支付了车辆维修及施救费共计50785元。
另查明,1、豫D896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3219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挂车豫DH368挂号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977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3、郭彩亭1967年7月16日生,其长女雷雁南1993年9月23日生,长子雷雁杰2002年7月29日生;4、郭彩亭的父亲郭万春1927年7月3日生,郭万春共有五个子女。
雷见喜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2、交通费、死者亲属埋葬死者的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4、丧葬费:18979元;5、雷雁杰的抚养费:16883.19元;6、郭万春的赡养费5627.73元;7、向田书军、张长兴、张凹村共赔偿8000元;8、因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费用:50785元。
上述事实,有雷见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四页八张、保险单二份、肇事车辆豫D89691豫DH368挂号货车行车证、驾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雷见喜的身份证、车辆挂靠协议合同书各一份、郭彩亭的户口注销证明、郭彩亭的子女雷雁南、雷雁杰的户口本、父亲郭万春的身份证及户口本、郏县安良镇岩郭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修理车辆损失的发票;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评估单一套、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4日14时许,雷见喜驾驶豫D89691、豫DH3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北环路朱阁乡张凹村路口时,由于操作不慎,车辆向南滑行时将此车内乘车人郭彩亭从前挡风玻璃处甩出车外后撞击至沟内,造成车辆及田书军和张长兴的树木、桥梁损坏,货车乘车人郭彩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见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彩亭、田书军、张长兴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郭彩亭的死亡,是因事故车辆滑行时将其甩出车外后撞击至沟内后造成的死亡,郭彩亭应属于车外人员。现雷见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雷见喜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郭彩亭的死亡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8475.34元/年×20年×100%=169506.8元;2、交通费、死者亲属埋葬死者的食宿费、误工费。因郭彩亭死亡后其亲属要处理丧葬事宜,需要乘坐交通工具及出现误工情况,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属于实际发生费用,但其请求3000元过高,根据其实际计算500元为宜;3、雷见喜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应以50000元为宜;4、丧葬费: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2=18979元;5、儿子雷雁杰的抚养人生活费: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627.73×6年÷2人抚养=16883.19元;6、郭万春的赡养费:郭彩亭的父亲郭万春在郭彩亭死亡时已经超过75周岁,且有五个子女,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故郭万春的赡养费:5627.73×5年×100%÷5人=5627.73元;7、向田书军、张长兴、张凹村共赔偿树木等损失:8000元;以上共计269796.72元;8、雷见喜的车辆维修费用为:46785元,施救费为:4000元;车辆损失费用共计为50785元。
因豫D896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挂车豫DH368挂号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赔付给雷见喜垫付的269796.72元及雷见喜的车辆损失费用50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见喜垫付款269796.7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见喜保险理赔款50785元;
三、驳回雷见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2元,雷见喜负担4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郏县支公司负担6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淑清
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