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郏民立字第1号
起诉人张坤明,男,1954年11月13日生。
起诉人张坤明的起诉状称:我于1993年6月进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工作,任茨芭乡保险所所长。1996年5月保险公司分家,分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我在前者公司任茨芭乡保险所所长,1996年12月我又被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全部手续由被告办理,名义上的工作单位是被告的二级机构“鹰星制药厂”,其实该厂从来没有生产过,我仍然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不变,为此,我还出3000元买了城镇户口,丧失了耕地。我从1994年至2007年一直在被告处任茨芭乡保险所长职务,2007年以后还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为被告服务至今,现在我已经到了快退休的年龄,交养老金时才发现被告从来没有给我交过养老金,提起仲裁,但未予受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其未给我缴纳养老保险给我造成的损失10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张坤明1993年6月在郏县保险公司工作,未办理招工用工手续。1996年12月26日张坤明被河南省平顶山市鹰星制药厂招录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起诉人张坤明提交的证据显示,其1996年12月26日郏县鹰星制药厂招收为合同制工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为其办理的招工手续。但服务处所仍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工作。但未提供其2004年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工作的证明。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称,申请人的请求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且该通知书没有注明,当事人如不服,可在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说明。据此,起诉人张坤明起诉被告赔偿其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10万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坤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欣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石政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赵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