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坤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22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郏民立字第1号

起诉人张坤明,男,1954年11月13日生。

起诉人张坤明的起诉状称:我于1993年6月进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工作,任茨芭乡保险所所长。1996年5月保险公司分家,分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我在前者公司任茨芭乡保险所所长,1996年12月我又被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全部手续由被告办理,名义上的工作单位是被告的二级机构“鹰星制药厂”,其实该厂从来没有生产过,我仍然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不变,为此,我还出3000元买了城镇户口,丧失了耕地。我从1994年至2007年一直在被告处任茨芭乡保险所长职务,2007年以后还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为被告服务至今,现在我已经到了快退休的年龄,交养老金时才发现被告从来没有给我交过养老金,提起仲裁,但未予受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其未给我缴纳养老保险给我造成的损失10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张坤明1993年6月在郏县保险公司工作,未办理招工用工手续。1996年12月26日张坤明被河南省平顶山市鹰星制药厂招录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起诉人张坤明提交的证据显示,其1996年12月26日郏县鹰星制药厂招收为合同制工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为其办理的招工手续。但服务处所仍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工作。但未提供其2004年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工作的证明。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称,申请人的请求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且该通知书没有注明,当事人如不服,可在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说明。据此,起诉人张坤明起诉被告赔偿其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10万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坤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欣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石政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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