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田保印与被执行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7-21 07:22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鹤山执字第31号
申请执行人田保印,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
被执行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诚,该矿矿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保印与被执行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田保印371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鹤劳人仲案字(2014)279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晋邦
审 判 员  王保军
代理审判员  尤 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焕朝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协助调查通知书
(2011)鹤山执字第161号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
关于杨艳梅申请执行王文光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杨艳梅的申请于2011年11月2日向你矿送达了(2011)鹤山执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被执行人王文光在你矿的收入28900元。后案外人王文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是冒用王文光的身份,法院扣留的工资不是王文光的是自己的,要求法院解除扣留措施。现要求你矿协助调查一下情况:
1、王文光和王文亮是否同一人;
2、你单位协助扣留的工资,是王文亮的还是王文光的;
3、其他相关情况。
请你矿在接到该调查通知书后三日内,将上述指定调查的相关内容以书面形式,并附相关原始材料复制件报告本院,逾期不予协助或作虚假报告的,本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民事制裁。
附:案外人王文亮异议书、工作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鹤山执字第156号
申请执行人陈俊玲,女,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十巷四厂3号楼。
被执行人王凤娥,女,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鹤壁集镇政府干部,住鹤壁市鹤壁集镇政府家属院。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俊玲与被执行人王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俊玲与被执行人王凤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陈俊玲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8款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鹤山民初字第9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一年月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2011)鹤山执字第135号
申请执行人冯保红,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娄家沟村。
被执行人王福群,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壁市山城区钢铁路中段。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冯保红与被执行人王福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冯保红与被执行人王福群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冯保红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8款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鹤山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一年月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执行裁定书
(2011)鹤山执字第127-1号
申请执行人孙天宝,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单身楼1号院。
被执行人王福运,又名王福用,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南段西2号院2号楼。
被执行人王风芹,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南段西2号院2号楼。系王福运之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鹤山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福运、王风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福运将其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龙苑城市花园小区8号楼东二单元一楼东户商品房一套变卖予以偿还申请执行人孙天宝的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卖被执行人王福运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龙苑城市花园小区8号楼东二单元一楼东户商品房一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1)鹤山恢执字第127-1号
鹤壁市房管局:
关于孙天宝申请执行王福运、王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鹤山恢字第127-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被执行人王福运与买受人王慧琴达成协议变卖其位于鹤壁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龙苑城市花园小区8号楼东二单元一楼东户商品房一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将被执行人王福运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龙苑城市花园小区8号楼东二单元一楼东户商品房一套过户到买受人王慧芹(身份证号41060219690805106X)的名下。
附:(2011)鹤山恢执字第127-1号执行裁定书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鹤山恢执字第127-1号
申请执行人孙天宝,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单身楼1号院。
被执行人王福运,又名王福用,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南段西2号院2号楼。
被执行人王风芹,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南段西2号院2号楼。系王福运之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鹤山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福运、王风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福运将其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龙苑城市花园小区8号楼东二单元一楼东户商品房一套变卖予以偿还申请执行人孙天宝的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卖被执行人王福运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龙苑城市花园小区8号楼东二单元一楼东户商品房一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1)鹤山恢执字第127-1号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关于孙天宝申请执行王福运、王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鹤山恢字第127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福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将被执行人王福运在你单位尚未领取的执行款元于以扣留,扣留期间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
附:(2011)鹤山恢执字第127号执行裁定书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鹤山恢执字第127号
申请执行人孙天宝,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单身楼1号院。
被执行人王福运,又名王福用,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南段西2号院2号楼。
被执行人王风芹,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南段西2号院2号楼。系王福运之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鹤山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福运、王风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福运在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有尚未领取的执行款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王福运在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尚未领取的执行款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申请执行人李秀云,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东街村人,系鹤壁市鹤山区朋来阁饭店业主,住该村2号院。
被执行人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古楼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古楼河村。
法定代表人贾文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鹤山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古楼河村村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古楼河村村民委员会一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古楼河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古楼河村村民委员会在鹤壁市鹤山区财政局鹤壁集镇财政所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古楼河村村民委员会在鹤壁市鹤山区财政局鹤壁集镇财政收入658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