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刘海令,男,59岁。
原告刘海州,男,60岁。
原告刘海川,男,69岁。
原告刘东明,男,70岁。
原告刘香林,男,75岁。
原告李得欣,男,57岁。
原告刘延奇,男,57岁。
原告刘乾卫,男,48岁。
原告王军栋,男,51岁。
原告刘玉山,男,70岁。
原告王天记,男,78岁。
原告刘国朝,男,60岁。
原告姚玉先,女,78岁。
原告刘培伟,男,64岁。
原告刘六轻,男,52岁。
原告刘健康,男,42岁。
原告刘福山,男,71岁。
原告刘现岭,男,66岁。
原告孙向伟,男,38岁。
原告刘现听,男,59岁。
原告刘付章,男,58岁。
原告管顺明,男,61岁。
原告管顺安,男,55岁。
原告刘继章,男,63岁。
原告刘俊显,男,52岁。
原告刘自成,男,54岁。
原告刘现付,男,57岁。
原告宋秀菊,女,53岁。
原告刘庆和,男,56岁。
原告王姣粉,女,42岁。
原告管平定,男,70岁。
原告王爱玲,女,51岁。
原告刘狗毛,男,66岁。
原告刘万一,男,76岁。
原告张利彩,女,38岁。
原告刘海令等35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星杰,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春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令等35人与被告石星杰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海令等3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彬、被告石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令等35人诉称,2010年10月石星杰托人说和,承包了原告刘海令等35人的57亩耕地,约定每亩承包费为600市斤小麦,并于每年小麦收割后一次性兑付当年全年的承包费。2010年至2013年双方按约履行。2014年小麦收割后,石星杰单方违约,以天气干旱收成不好为由,不愿意兑付全年的承包费,又没有将承包地妥善交给刘海令等35人,严重侵害了刘海令等35人的利益。请求:石星杰支付刘海令等35人的土地承包费23517元。
被告石星杰辩称,一、石星杰与刘海令等35名原告之间是不定期的承包土地关系。2010年10月份,当时经多方做工作,石星杰和3组、1组、6组、4组,包括本案35名原告在内的一百多户村民发生了承包土地关系。当时约定每亩每年承包费是450斤小麦市场价,当石星杰把2010年至2011年度的承包费各家各户付了以后,准备签合同时,情况突起变化,别人也想承包,承包价格每亩每年600斤小麦,所以一百多户发包人不想让石星杰包,但是钱也不退给石星杰,没办法石星杰只有暂时按每亩每年600斤小麦市场价包了土地一年,下欠的150斤小麦在2011年收麦之后支付。就这样石星杰先包了一年,当时,由于人多嘴杂,根本形不成统一意见,所以石星杰想签合约也都不给签。不签合同的目的,老百姓是看谁出的钱多,就包给谁,否则,可以随时要回自己的地。上述事实说明,不签合同的目的在于发包人自身利益的考虑,所以石星杰承包土地的期限根本没有约定;二、发包方违约,存在承包利益受损。虽是不定期承包关系,但石星杰严格履约,2011、2012年度石星杰承诺兑现承包款,但到了2013年麦收后,原告相当一部分违约,提出承包费不按小麦市场价,而按政府保护价。石星杰感到承包的压力,当到了2013年10月份时,石星杰共承包的200亩地,发包方就收回了60多亩,石星杰感到压力很大,剩余的140亩地浇地成了问题,大渠里没有水,一眼井还是干枯,麦季不浇肯定减产,如果石星杰投资打井,没有合同保障,发包方随时终止发包的风险将降临到石星杰的头上,就是白投资。就这样从2013年冬季到2014年麦收,眼看着小麦干旱,石星杰也无可奈何。这样继续下去不光损失的是石星杰个人,更重要的是耽误乡亲们今后的收成。与其两耽误,还不如终止承包。正在石星杰犹豫时,原告方有人又提出以政府小麦保护价支付承包费,上述事实证明,发包方随意违约;三、发包方违约在先,终止承包是石星杰的权利。本案双方是没有书面合同,没有承包期的承包关系。允许发包方要回土地,同样也允许石星杰不承包。没有承包期的保障、没有井水保障、没有承包价格保障,对于发包方只赚不赔,使石星杰承包利益严重受损,这种不公平的承包石星杰不能接受,所以2014年6月以广播形式不再承包;四、原告主张要全年承包费,没有道理。2014年6月,在广播中石星杰声明,地石星杰不再承包,2014年上半年的承包款每亩300斤小麦或要麦或要钱,随时领走。石星杰广播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发包户都纷纷领了钱。原告半年承包费领取,已经说明同意终止承包关系。现在,原告诉称的是要1年的承包费,但是石星杰承包的是半年,自然按半年支付承包费,而如今起诉要秋季的承包费没有道理。关于土地的交接石星杰并无不当;五、2014年秋季绝收是天气不可抗力原因。2014年6月,石星杰以广播形式终止承包,当时对以后的天气情况石星杰不知道,也无法预见。所以,当时石星杰终止承包关系,目的是不耽误乡亲们种地,不存在欺诈众乡亲们。对于今年7、8、9三个月的干旱可谓百年不遇,绝收是全省普遍现象,并非使郎庙村一村,这种天气原因的秋季绝收不是人为的,而是不可抗力,无论谁种该段土地绝收是在所难免。对原告秋季没有收成,石星杰只能深表同情,但从承包意义上讲,与石星杰没有关系。综上所述,石星杰和原告之间是不定期的土地承包关系,2014年上半年石星杰所承包原告的承包款已经支付,现原告起诉索要2014年全年承包费没有道理,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石星杰开始承包刘海令等35人的土地,2013年以前的承包费已给付完毕。2013年秋对该土地的承包刘海令等35人与石星杰发生异议,经人说和石星杰继续承包原告刘海令等35人的土地,土地承包费按每亩每年600市斤小麦(每市斤按1.17元计算),于麦收后给付。之后石星杰继续承包该土地。因石星杰未全部支付2014年的承包款,双方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刘海令等35人诉至本院。
另查明:1、刘海令等35人发包给石星杰的土地具体面积为:刘海令1.2亩、刘海州1.2亩、刘海川1.44亩、刘东明1.2亩、刘香林1.6亩、李得欣1.6亩、刘延奇3.4亩、刘乾卫2亩、王军栋1.2亩、刘玉山1.6亩、王天记1.2亩、刘国朝2.4亩、姚玉先2.4亩、刘培伟2亩、刘六轻1亩、刘建康1.1亩、刘福山1.1亩、刘现岭2亩、孙向伟1.82亩、刘现听1.26亩、刘付章1.2亩、管顺明0.82亩、管顺安0.8亩、刘继章1.5亩、刘俊显0.73亩、刘自成0.6亩、刘现付1亩、宋秀菊4.1亩、刘庆和1.8亩、王姣粉0.9亩、管平定1.1亩、王爱玲1.1亩、刘狗毛1.1亩、刘万一1.28亩、张利彩1.1亩。2、2014年6月石星杰分别给付35原告承包款为:刘海令421元、刘海州360元、刘海川505元、刘东明421元、刘香林561元、李得欣702元、刘延奇1020元、刘乾卫702元、王军栋421元、刘玉山480元、王天记421元、刘国朝842元、姚玉先842元、刘培伟702元、刘六轻351元、刘建康386元、刘福山386元、刘现岭702元、孙向伟638元、刘现听442元、刘付章421元、管顺明287元、管顺安280元、刘继章526元、刘俊显256元、刘自成210元、刘现付351元、宋秀菊1439元、刘庆和631元、王姣粉316元、管平定386元、王爱玲386元、刘狗毛386元、刘万一449元、张利彩386元。
上述事实,有刘海令等35人提供的镇司法所对石星杰的询问笔录,石星杰提供的付给发包户部分承包费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石星杰承包刘海令等35人的土地,按每年每亩600市斤小麦(每市斤按1.17元计算)的标准支付承包费,有镇司法所对石星杰的询问笔录佐证,且双方认可一致。作为承包人的石星杰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承包费。石星杰不按约定及时支付2014年的承包费,属违约行为。由于承包人石星杰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承包费,作为发包方的原告刘海令等35人要求石星杰支付土地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石星杰辩称的“2014年6月,在广播中石星杰声明,地石星杰不再承包”。因承包合同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石星杰声明不再承包,是单方行为,并未得到发包方的认可,故此辩称及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石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令等35人承包费分别为:
刘海令421元;刘海州482元;刘海川505元;刘东明421元;刘香林561元;李得欣702元;刘延奇1366元;刘乾卫702元;王军栋421元;刘玉山480元;王天记421元;刘国朝842元;姚玉先842元;刘培伟702元;刘六轻351元;刘建康386元;刘福山386元;刘现岭702元;孙向伟638元;刘现听442元;刘付章421元;管顺明287元;管顺安280元;刘继章526元;刘俊显256元;刘自成210元;刘现付351元;宋秀菊1439元;刘庆和631元;王姣粉316元;管平定386元;王爱玲386元;刘狗毛386元;刘万一449元;张利彩38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原告刘海令等35人负担132元,被告石星杰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潇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