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郏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陈某,女,1930年7月15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3月18日生。
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2月26日生。
被告刘某,女,1954年2月28日生。
被告刘某乙,女,1956年3月4日生。
被告刘甲,又名刘小甲,女,1957年11月26日生。
被告刘某丙,女,1964年11月9日生。
被告刘某丁,女,1967年1月15日生。
被告刘某戊,女,1969年11月29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某、刘某、刘某乙、刘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某负担。
审判员 王先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范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