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王珂,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俊涛,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希奎,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选定鉴定机构,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珂与被告胡俊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珂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林、被告胡俊涛、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珂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行驶至石林陶瓷大道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被告胡俊涛驾驶的豫FH839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珂受伤及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俊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珂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豫FH839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54.6元、误工费12200.66元、护理费78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1700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10.25元。
被告胡俊涛辩称:被告胡俊涛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负担。
原告王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俊涛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陶瓷大道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被告胡俊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2、鹤煤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套、《门诊部检查证明》、《住院每日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珂的诊断结果,以及2014年8月21日住院至2014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共计95天的事实;
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五张,金额共计12154.6元,证明原告王珂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4、照相费票据一张,金额5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法医科所花费的实际金额;
5、陪护证一份,证明原告王珂父亲王模只进行陪护,王模只的陪护期限为97天,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29041元/年,护理97天计算,金额共计7824.99元;
6、加盖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印章的《职工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王珂2014年5-7月每天平均工资为125.78元,按照97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2200.6元,原告的误工费有事实依据;
7、2014年10月9日,交警王长明出具的单据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已经取回;
8、2014年11月29日,加盖有汤阴县向阳路英克莱电动车专卖店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珂购买的电动车为顺风鸟牌,购买价格为1700元;
9、鹤壁市石林镇金田印刷厂发票十张,金额共计200元,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复印材料以及打字所花费的实际费用为200元;
10、交通费票据40张,金额共计3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亲戚朋友看望原告所花费的实际交通费用;
1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胡俊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以上证据均加盖有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印章,证明被告胡俊涛是该肇事车辆车主,并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该由被告胡俊涛进行赔偿。
原告王珂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154.6元,照相费50元,护理费7824.99元,误工费122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按照住院97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970元(按照住院97天,每天10元计算),电动车购买价格17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00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王珂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原告王珂的住院证、出院证等无异议,但病例中原告王珂住院共计95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照实际住院95天计算,并且原告未提供长期医嘱单,未注明每天的用药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原告住院95天,但费用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其住院95天的详细情况;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5、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无主治医生签字,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并且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79.5元的标准计算;6、对证据6有异议,不是原始工资表,原告需要提供务工证明,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停发工资,原告还需要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机构代码,证明该公司确实存在,原告还需要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7、对证据7有异议,有错字,并且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发票,证明此项损失;8、对证据8有异议,并非正规发票,仅证明其购买电动车的费用,电动车修理费仅为减少的损失,对原告诉求的电动车损失费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需要提供修理电动车的发票;9、对证据9有异议,该复印费票据仅为定额发票,并非正规发票,并且该发票加盖的印章为印刷厂的印章,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10、对证据10有异议,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原告的要求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11、对证据11无异议。
被告胡俊涛对原告王珂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对原告王珂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真实反映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以及责任认定,二被告亦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王珂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王珂受伤住院治疗费用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对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入住法医科所花费的照相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加盖有鹤煤总医院法医科陪护证专用章,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父亲王模只陪护期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系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7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该证据的内容亦无法证明原告车辆在交警队的停放情况,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8仅能证明原告王珂购买电动车的费用,无法证明该电动车的毁损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复印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的花费情况进行合理确认;交通费有正规的发票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1能够真实反映肇事车辆的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被告胡俊涛为肇事车辆车主的事实,二被告亦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行驶至石林陶瓷大道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被告胡俊涛驾驶的豫FH839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珂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王珂于2014年8月21日入住鹤煤集团总医院,2014年11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154.6元。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俊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珂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豫FH839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通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王珂受伤前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25.7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胡俊涛驾驶车辆与原告王珂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被告胡俊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王珂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以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金额为12154.6元;2、误工费12074.8元,原告王珂住院共计96天,日工资125.78元,计算为(125.78元/天×96天);3、护理费7638.18元,原告王珂住院期间(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共计96天)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9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按照30元/天,共计96天计算;5、照相费50元;6、复印费酌定为50元;7、交通费以正式发票为准,金额为300元。以上八项总计金额为35147.58元,为原告王珂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王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34.6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限额以外部分包括原告王珂的护理费、误工费、照相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20112.98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的部分5034.6元,由于被告胡俊涛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珂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胡俊涛负担70%的过错责任,故对于该超出部分由被告胡俊涛负担3524.22元。原告王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珂保险理赔款30112.98元;
被告胡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珂赔偿款3524.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原告王珂负担68元,被告胡俊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闫少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