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郏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郭某某,男,1975年11月22日生。
被告雷某某,女,1976年8月27日生。
本院在审理郭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郭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郭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何星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