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刘曙光,女,27岁。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学会,男,66岁。
被告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群,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莉萍,女,40岁。
原告刘曙光与被告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件公司)、被告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曙光的委托代理人丁长顺、邢学会、被告铸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莉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曙光诉称,经担保公司介绍2013年9月26日铸件公司借刘曙光现金7000000元,并由担保公司做担保。逾期后经多次催要,铸件公司只付了部分利息。因刘曙光急需用钱,于2014年9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铸件公司先给付3500000元。为了促使铸件公司尽快还款,刘曙光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铸件公司的部分厂房。但铸件公司不但不领情,坚持不还。基于上述事实,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给付借款3500000元和利息47775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按月1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铸件公司辩称,1、从程序来讲,诉状中也提到,就这一借款7000000元,刘曙光在2014年9月2日已经提起一次诉讼,今天审理的是第二起案件,按照法律规定,这种做法是违法的,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刘曙光把一个合同拆成两次诉讼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这是法律不允许的,一事不再理只能是一次,第2次不能受理,这种方法回避了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刘曙光拆成两次违背了法律的管辖权限,应当驳回刘曙光的起诉;2、在诉状中用了大量攻击性的语言,这些说法都不能成立,既然到法院打官司,应严格遵照法律程序,不能适用攻击性语言说话,第一不文明,第二没有证据证实是不行的,应讲究证据、严格遵照程序。
被告担保公司辩称,1、刘曙光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属实,所诉欠款数额属实。但担保公司为铸件公司担保时,铸件公司为担保公司提供有反担保协议,并有借款数额千分之十五的担保费,铸件公司应该按月支付;2、请求判令免除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由铸件公司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为担保公司是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司,是靠担保收取费用,维护公司正常业务,依法纳税。如果判担保公司负担保证责任,铸件公司就应该按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承诺支付千分之十五的担保费,权利义务是相等的;3、如果判令担保公司对铸件公司的借款负保证责任,不判令铸件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数额千分之十五的担保费,是不公平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铸件公司申请担保公司作担保,向刘曙光借款,当天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刘曙光与铸件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7000000元,并向刘曙光出具借据注明:借款单位名称:河南广天铸件有限公司,账号:河南广天铸件有限公司,419000960018010017928,交通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出资单位名称:刘曙光,账号:6228462060009713815,借款金额70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月利率15‰。借款单位处盖有铸件公司的印章,并有经办人“王婷”的签名。当日的15时52分、15时59分刘曙光从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的账户上分两次将7000000元转入铸件公司的账户。该款到期后铸件公司偿还了2013年12月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为促使铸件公司与刘曙光达成还款协议,刘曙光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铸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本院受理后,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针对刘曙光所诉的3500000元,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082号判决,现刘曙光又诉至本院,请求铸件公司支付下余的3500000元及利息,并请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刘曙光提供的担保申请书、担保函、借款协议书、借据、转款交易已被受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铸件公司由担保公司担保于2013年9月26日向刘曙光借款7000000元,有刘曙光提供的担保申请书、担保函、借款协议书、盖有铸件公司印章的借据以及通过银行向铸件公司转账的转款交易已被受理的证据佐证,根据借款协议及借据约定,该款已经超过借用期限,故该款铸件公司应当偿还。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因刘曙光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铸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已经处理。现刘曙光请求铸件公司偿还下余欠款35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铸件公司辩称的刘曙光在2014年9月2日起诉的3500000元与本案是一起诉讼,一事不再理。虽然两案同使用一个证据,但不是同一标的,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担保公司辩称的免除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提供担保是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且担保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故此理由不能成立。担保公司辩称的铸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数额千分之十五的担保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抗辩理由,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曙光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2元,由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