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山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王敏,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王海洲,男,1981年1月6日出生。
原告王敏与被告王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海洲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海洲的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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