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立新诉徐志强、孙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1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506号

原告刘立新,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改换,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志强,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孙秀莲,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刘立新诉被告徐志强、被告孙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改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强、被告孙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新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徐志强因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徐志强与被告孙秀莲系夫妻关系,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

被告徐志强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孙秀莲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志强于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刘立新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立新现金肆万元正(¥40000万),借款人徐民,用起(期)一个月,2010年2月24号”。庭审时,原告称借款人徐民即被告徐志强,与被告孙秀莲系夫妻关系。庭审后,被告徐志强于2015年1月21日接受本院调查时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认可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落款“徐民”为其本人,但称已偿还2000元。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38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刘立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被告徐志强、被告孙秀莲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原告刘立新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对被告徐志强的调查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徐志强(即徐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志强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立新未提供被告徐志强与被告孙秀莲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孙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立新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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