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1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群,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学会,男,66岁。

被告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陆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宏亮,男,50岁。

原告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氏磨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顺、邢学会、被告方氏磨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宏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方氏磨具公司借刘曙光现金2000000元,要求担保公司为其担保,方氏磨具公司提供房地产和家庭财产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刘曙光多次催要无果,后刘曙光要求担保公司负担保还款责任。2014年10月31日经结算,担保公司为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26000元,当时达有担保还款协议。双方协议逾期后方氏磨具公司还是不按照协议规定还款。请求方氏磨具公司给付借款合同担保款2323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按月21‰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方氏磨具公司辩称,贷款是事实,马陆野是马宏亮的儿子,马陆野只是名义上的法人,实际上是公司的一切事务由马宏亮负责。

经审理查明,方氏磨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陆野系在校大学生,马陆野是方氏磨具公司名义法人,公司的一切事务由均其父马宏亮负责。2013年4月12日方氏磨具公司由担保公司担保,借刘曙光现金200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同时方氏磨具公司以其公司位于郏县城关镇郏宝路南2公里处路东洗浴中心楼共五层4092平方米提供反担保。该款到期后担保公司代方氏磨具公司偿还了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当天担保公司作为甲方,刘曙光作为乙方,方氏磨具公司作为第三人达成了担保还款协议,内容为:2013年4月12日第三人借刘曙光现金200万元,由甲方担保公司为第三人方氏磨具公司作担保。方氏磨具公司用房产和马宏亮家庭财产为投资担保公司作担保。各方的协议手续担保公司有备案可查。截止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还欠刘曙光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26000元。现刘曙光要求担保公司负保证还款责任,三方协议如下:一、甲方代第三人偿还乙方本息合计贰佰叁拾贰万陆仟元(2326000元)。二、第三人在二十日内偿还甲方代付款2326000元。如逾期不还,从2014年11月1日按月21‰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三、……。该协议担保公司盖有印章,刘曙光签字,方氏磨具公司盖有印章并有马宏亮的签字。协议签订后,担保公司代偿了方氏磨具公司借刘曙光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26000元。方氏磨具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向担保公司偿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担保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担保还款协议、收款证明、有关身份证明借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方氏磨具公司由担保公司担保向刘曙光借款2000000元,有担保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佐证,该款到期后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偿还了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26000元,有三方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及收款证明佐证。根据2014年10月31日三方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约定,方氏磨具公司应在二十日内偿还担保公司代付款2326000元。方氏磨具公司不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现担保公司请求方氏磨具公司偿还代偿的2326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2326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1‰,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0元,由被告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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