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会卿与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1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刘会卿,男,1971年12月15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晓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辉,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会卿与被告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亮磨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卿、被告马亮磨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会卿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锅炉用煤供货协议,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14日,刘会卿共向马亮磨料公司供煤513308元的原煤,按照结算条款的规定,马亮磨料公司应当于每月的25日支付当月的货款,但马亮磨料公司自第一个月开始就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过货款,致刘会卿背负巨额债务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其货款348308元,利息12000元,共计360308元。

被告马亮磨料公司辩称,1、刘会卿诉讼请求中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需要刘会卿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刘会卿请求支付利息12000元,因双方合同中并未载明合同违约方对本金、利息的承担约定,利息不应由马亮磨料公司承担。3、请求法院对刘会卿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如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综上所述,上述答辩理由如不能实现,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刘会卿与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签订锅炉用煤供货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平顶山马亮磨料有限公司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达成协议如下:一、货物名称:煤二、供货关系:甲方为买方、乙方为卖方。三、交货地点:马亮磨料厂制定地点。四、供货数量及价格:到厂价格为410.00元。五、质量要求:序号1项目硫含量指标1.5%以下序号2项目挥发分指标20%以上序号3项目发热值指标4100大卡以上(1)低于4100大卡的,每低100大卡,按每吨15元折价。(2)挥发份每低一个百分点按5元/吨扣罚。(3)如煤中含泥土、木块、砂粒等杂质及其它指标不合格的根据实际情况酌处罚。(4)如因质量不合格供方得到需方拒收通知后,仍继续卸车,所卸煤需方不予计量,并给予相应罚款。六、验收标准:以甲乙双方化验结果为准。七、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验收通过后乙方在每月25日按批次结算,乙方为甲方提供铺货资金二十万元整,铺货资金分四个月为甲方铺货,结算后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货款,不得故意刁难或拖延。八、双方职责义务1、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煤价涨幅,随行就市,双方协商解决,若出现争议协商未果,可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合同签订地:马亮磨料厂3、合同双方签章后有效4、本合同一式两份,传真同样有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签字)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刘会卿”合同签订后,刘会卿按照合同约定向马亮磨料公司供煤,后因货款的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刘会卿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对总煤款513308元均予以认可,马亮磨料公司提供了七份付款的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上已支付刘会卿货款260000元,剩余253308元未付,而非刘会卿请求的348308元,刘会卿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刘会卿提供的锅炉用煤供货协议、采购入库单18张,马亮磨料公司提供的支付通知单、银行转账交易凭证、承兑汇票、收到条、银行电子回单等七份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已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双方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刘会卿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马亮磨料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对货物总价款513308元均无异议,对于已付货款260000元,双方也均予以认可,马亮磨料公司应将剩余货款253308元支付给刘会卿。对于刘会卿多诉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会卿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会卿货款253308元。

驳回原告刘会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5元,由原告刘会卿负担1592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负担4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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