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山民初字第99号
原告李保山。
被告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鹤壁市红旗街中段100号。
被告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保山与被告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李保山曾于2013年就本次诉讼请求起诉过本案被告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其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李保山起诉的被告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保山对被告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秀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董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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