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冯兰兰诉被告侯路喜、袁桂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1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侯**。
法定代理人冯兰兰(原告之母)。
原告冯兰兰。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侯路喜。
委托代理人刘成国,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袁桂枝。
委托代理人刘成国,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侯**、冯兰兰诉被告侯路喜、袁桂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冯兰兰之夫、原告侯**之父、二被告之子侯保国2014年9月15日因工死亡。二被告领取了死亡赔偿金1670000元及丧葬费20000元,但仅分给原告冯兰兰300000元。二被告还持有原告侯**的计划生育准生证。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侯**517548.37元(其中赔偿金384150.55元,抚养费133397.82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冯兰兰84150.55元;3、二被告返还原告计划生育准生证。
被告辩称:二被告因年迈已丧失劳动能力,应优先考虑;原告要求先扣除侯**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兰兰之夫、原告侯**之父、二被告之子侯保国因工死亡,二被告领取了死亡赔偿金1690000元。二被告支付丧葬费29500元,已给付原告冯兰兰3000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侯晨轩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冯兰兰结婚证、侯保国的死亡证明、本院对被告侯路喜的询问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侯保国因工死亡,其对原告侯**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原告冯兰兰有扶养的义务,对被告侯路喜、袁桂枝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本案当事人均系赔偿权利人。赔偿金未指定各人应得的份额或赔偿项目,属本案当事人共同共有财产,应扣除丧葬费29500元后予以分割。原告虽对丧葬费数额有异议,但认可丧葬费支出的项目,故被告合理支出的29500元丧葬费,应从赔偿金中先予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的年龄、劳动能力和对侯保国生前的依赖程度,酌定分配侯晨轩450000元、袁桂枝430000元、侯路喜400500元、冯兰兰380000元。扣除已给付冯兰兰的300000元,被告侯路喜、袁桂枝还应给付原告侯**450000元、冯兰兰80000元。因赔偿金已具有抚养费性质,原告侯**要求先分得133397.82元抚养费后再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计划生育准生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
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路喜、袁桂枝给付原告侯**赔偿金450000元;
二、被告侯路喜、袁桂枝给付原告冯兰兰赔偿金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侯**、冯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7元,由被告侯路喜、袁桂枝共同负担8647元,由原告侯**负担1100元、原告冯兰兰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秀丽
审 判 员  姬爱国
人民陪审员  董海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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