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尚科、牛若、柴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7:21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郏民金初字第242-1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尚科,男,25岁。

被告牛若,女,46岁。系王尚科之母亲。

被告柴清芳,女,40岁。

本院在审理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尚科、牛若、柴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李银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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