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省顺达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延津县东屯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顺达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书,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津县东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崔兴辉,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顺达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延津县东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屯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东屯镇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顺达公司支付拖欠租金5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1日,东屯镇政府与顺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顺达公司租赁隶属于东屯镇政府的新乡市植物油厂的全部厂地、设备、厂房。合同约定:租赁期为30年,从2002年5月1日起至2032年5月1日止;第一个十年期为每年50000元,十年到期后,在不低于50000元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然后每五年协商递增一次,免除顺达公司第一年承包费;租赁期内,顺达公司可以和其他人联营、合资、合作生产,但不得转包他人。合同签订后,东屯镇政府将合同约定的厂地、设备、厂房交付顺达公司使用。2002年12月18日,顺达公司替东屯镇政府偿还了原新乡市植物油厂的贷款利息100000元,次日,顺达公司按照东屯镇政府要求提前交税140000元,2003年3月5日,东屯镇政府所属的东屯镇乡镇企业办公室向顺达公司借现金45000元。后顺达公司一直未向东屯镇政府交纳租赁费,东屯镇政府遂于2014年8月15日起诉,请求判令顺达公司支付东屯镇政府拖欠11年的租金5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东屯镇政府与顺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30年期限超出20年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东屯镇政府将租赁物交付顺达公司使用,顺达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对东屯镇政府要求顺达公司支付拖欠11年的租金5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在顺达公司租赁期间,东屯镇政府要求顺达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税金及借东屯镇政府的现金共计285000元,东屯镇政府同意抵作租赁费,应从顺达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中扣除,即顺达公司实际应支付东屯镇政府租金26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顺达公司支付东屯镇政府租金55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85000元,其应实际支付东屯镇政府租金2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东屯镇政府负担4800元,顺达公司负担4500元。

顺达公司上诉称: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第一年是免交租赁费,但被上诉人以急需用钱为由,在上诉人租赁经营之初,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要走46000元。2002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让东屯信用社主任从上诉人账上扣划100000元,用该100000元替新乡市植物油厂偿还贷款。2002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又让上诉人提前缴纳140000元税款,并答应折抵租赁费。后来被上诉人又从上诉人处拉走两桶油,价值3600元。上诉人提前支付的款项,月息按照2分计算,每年利息6万余元,这些利息应当抵扣租金。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导致上诉人债台高筑,上诉人除需偿还欠款外,还需向债权人支付利息,上诉人每年向债权人支付的利息达60000元。最终导致顺达公司于2004年倒闭。东屯镇政府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东屯镇政府答辩称:东屯镇政府为被答辩人办土地证费用45000元,王德山还信用社贷款10万元。顺达公司应当先向东屯镇政府完税140000元,该税款可以折抵承包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顺达公司与东屯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提前支付东屯镇政府285000元款项,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未提出异议,且该主张有原审认定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同时主张该款项的利息也应从未付租金中扣除,东屯镇政府不同意扣除利息。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受胁迫而支付上述款项,应当认定当时双方经协商,顺达公司自愿提前支付。双方在支付款项时就关于利息是否应抵扣租金未进行约定,法律对此也无明确规定,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东屯镇政府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顺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没有新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河南省顺达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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