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魏光志,男,1972年4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伟,河南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河飞,男,1988年2月23日生。
被告李颖,男,1986年3月8日生。
原告魏光志与被告于河飞、李颖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光志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于河飞,被告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魏光志申请追加李颖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光志诉称,魏光志于2013年春在濮阳市濮阳县习城乡参与了黄河明珠社区一标段工程建设的议标活动达成承揽意向,为承揽此工程,共计花费300000元。后因魏光志另有业务发展,无暇具体管理,经人介绍,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与项目发包方签订合同,负责项目实施,盈亏由其承担。同时约定魏光志前期300000元的前期投入费用由被告返还,具体支付时间、方式以委托书为准,并约定了违约方承担的责任。该委托书是双方建立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共同意愿的真实表达,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自觉地履行其约定支付义务,而被告从接手该工程至今,项目顺利实施,却一直拖延支付魏光志垫付的前期投入费用,魏光志多次索要无果。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魏光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履行委托书中约定的300000元的支付义务;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河飞辩称,魏光志请求的300000元是以委托协议书的形式签订的,委托书已经无效了。这300000元都不存在了,现在这个钱都不知道魏光志给谁了。于河飞不愿意承担这些费用。刚开始于河飞介绍人过去,魏光志都不懂建筑,合同解除以后委托书就不成立了。
被告李颖辩称,李颖不该承担这部分义务。李颖只是一个证明人,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魏光志和于河飞都是李颖的朋友,通过李颖介绍相互认识的,认识之后签订了这个协议,魏光志本人感觉心里没底,让李颖作为证明人签字。李颖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只是帮了一个忙。但是中途他们有没有分这个款,李颖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李颖与魏光志、于河飞分别是朋友关系,通过李颖介绍,魏光志、于河飞相互认识。2013年春,魏光志为承揽濮阳市濮阳县习城乡黄河明珠社区一标段工程建设项目中花费一定费用。后经李颖、魏光志、于河飞三人协商,魏光志将该工程委托给于河飞、李颖全权负责,并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魏光志将濮阳市濮阳县习城乡黄河明珠社区一标段项目委托给于河飞、李颖施工及全权负责(因我魏光志有其他事情,不能经常到工地)。中间利润及施工我魏光志不再参与,我魏光志前期所花的费用由于河飞、李颖负责。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1、设备及人员进入工地由于河飞、李颖付魏光志10000元;2、工程第一次付款当天付50000元;3、工程第二次付款当天付100000元;4、工程第三次付款当天付100000元;5、工程第四次付款当天付40000元(每次付款依据合同签订日期为准)最迟不超过三天,如若超过三天,每三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此项目亏赚与魏光志无关。经魏光志、于河飞、李颖三方同意,签订此委托书,以保证三方的法律效力,谁方违约负全责。委托人魏光志(签名捺指印)被委托人于河飞(签名捺指印)李颖(签名捺指印)委托书右下角于河飞注明:合同有于河飞签订,其它合同与于河飞无关。“委托书”签订后第二天,于河飞与魏光志介绍的开发商签订施工协议。后于河飞、李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魏光志300000元的前期费用而发生纠纷,2014年9月1日,魏光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履行委托书中约定的300000元的支付义务;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①于河飞在诉讼中称:魏光志与于河飞、李颖签订“委托书”后,于河飞与魏光志介绍的开发商签订了施工协议,后由于开发商单方取消施工协议,导致工作无法开展。于河飞认为,李颖与魏光志两人有合伙欺骗于河飞嫌疑。但无提供相应证据;②2013年7月26日,于河飞又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濮阳市濮阳县习城乡黄河明珠项目施工协议书,工期为150天(雨雪天顺延);③于河飞在诉讼中自认其现在做的工程是魏光志介绍的同一个工程,但不是同一个开发商;④魏光志在庭审中称李颖不应当对其承担责任。本庭在庭审后询问于河飞时,于河飞称:李颖与于河飞在与魏光志签订“委托书”时,李颖与于河飞的权利、义务是一样;⑤于河飞称承包的工程有两栋楼房内外粉刷完毕,另外两栋还未封顶。
以上事实,有魏光志提供的委托书一份,于河飞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魏光志与于河飞、李颖三人所签订的“委托书”具有居间服务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阅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魏光志为承揽濮阳市濮阳县习城乡参与了黄河明珠社区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付出一定费用,并最终促成于河飞与第三方签订了黄河明珠社区一标段工程建设项目。魏光志作为居间人已履行了居间人应尽的义务。诉讼中,于河飞、李颖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魏光志在居间活动期间存在有过错行为。于河飞、李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现魏光志要求于河飞、李颖按“委托书”约定履行300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李颖称李颖只是一个证明人,不该承担支付300000元费用的义务。因李颖对其抗辩理由无提供相应证据,故李颖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河飞称,魏光志请求的300000元是以委托协议书的形式签订的,该委托书已经无效了。这300000元都不存在了,合同解除以后委托书就不成立了,魏光志和李颖存在有合同诈骗的嫌疑等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河飞、李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魏光志的居间服务费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光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于河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笑月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